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活动。

  城市给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城市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跨河桥、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道、排水泵站、净水厂、污水处理厂及检查井盖、雨水井盖、水箅子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防洪排沟、河道、河堤、闸坝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管线等附属设施;

  (六)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辖三区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给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衔接。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时,沿线的各类管线、道路照明、标志标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的方式建设。第九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可以统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并在施工时采取防护措施。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不得向公众开放或者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完好。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

  (二)擅自行驶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或危及桥涵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试刹车;

  (七)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八)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等污物;

  (十)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道路、桥涵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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