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全文)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办法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住宅为主,建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绿地和公共活动场地及其他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及高层住宅。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者房屋使用人的委托,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房屋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第四条 城市新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由单位管理的住宅,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其权利。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人数较多的,也可由其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因特殊情况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必须取得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第八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间召开。临时会议由四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

  业主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方可召开,大会组织者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将会议的主要内容书面 通知 应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

  第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按表决权进行表决。表决权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调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六)审议、决定与住宅区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名单等有关资料,向住宅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业主委员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审议决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 基金(以下简称“ 维修 基金”)的使用;

  (四)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执行标准;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除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有关住宅区物业使用、维护及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大会制定。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区所有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统一规范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业主公约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后,方可开展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服务系统和社区管辖划定。

  第十九条 城市新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保证公共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需要。工程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物业管理企业参与对工程的检查。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提倡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其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办理,并向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中标权,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指定业主委员会选定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2‰确定,最低不少于3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

  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5日内将上述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住宅区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住宅区绿化、环境卫生管理与服务;

  (四)住宅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五)住宅区商业用房,停车场地的管理;

  (六)住宅区公共秩序维护与治安保卫责任;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在签订后的15日内,报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部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改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途;

  (二)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三)擅自动用维修基金,随意处置业主委托管理的权益和财产;

  (四)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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