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三条 代表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代表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是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密切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五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对全市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发的专用纸,逐项填写。内容应当明确,字迹应当工整。第七条 涉及代表个人及其亲属的案件以及代表作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的有关问题,一般不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程序上诉、申诉、反映。群众委托代表转交的各类案件的申诉状和信件,应当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处理。第八条 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单位有关部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日内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负责在接到之日起三日内交办。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前款所列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重要事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其中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于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五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再交办。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有领导人分管,专人负责,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对于涉及部门多、解决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其办理工作应当由分管领导人负责协调和组织推动。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应当集中力量,尽快落实;属于因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于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原因,解释清楚。第十四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代表。对于正在解决的或者列入计划解决并有明确期限的,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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