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
  (一)由个人开办或两人以上合伙开办的;
  (二)由机关、团体、学校(医学院校附设的医疗机构除外)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
  (三)由编制(即全民、集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规划定址的)医疗机构与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办的;
  (四)驻穗部队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身体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五条 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并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六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在地应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应持有本市城乡居民户口,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取得《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是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的医师。
*注:本条中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被吊销《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构名称、开设科目、床位数;
  (二)法定代表人简历,包括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户口簿、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三)卫生技术人员的花名册、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四)医务人员须提交由本市区、县级市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五)离、退休医务人员须提交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离、退休证件;
  (六)业务用房产权证或租赁合约书、平面图等;
  (七)主要医疗设备和资信证明;
  (八)有关规章制度。
  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由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以设置单位或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冠以省、市、县、区、镇、街等行政区域名称;不得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
  驻穗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部队名称;牌匾和印章不得有军徽标志。第十一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不设床位的个体诊所,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必须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穗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二)、(三)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注:本条中关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对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