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开发区)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水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第七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村)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居(村)民规约等,增强社区(村)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由所有人或者设置人负责。

  (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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