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中的善意债权人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20
越权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

公司治理中的“善意相对人”对应的法律行为效力原则,最基础的见于《民法典》中对于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首先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其次,法人的章程及权力机构对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擅自提供担保:越权代表行为

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授权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的基础和权力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行为。根据《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根据合同订立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债权人是善意的,则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

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说,对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效力,若相对人是善意的,不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则该代表行为有效且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反之,代表行为无效。

善意的债权人

当相对人作为债权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签订了担保合同,但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时,相对人是否善意决定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因程序违法而导致担保合同不生效的情况,《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规定了救济途径,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因根据其在致使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善意债权人的例外

法规对善意债权人的要求并不高,只要做好形式审查工作,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但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公司能证明债权人明确知晓章程关于担保决议的相关规定,二是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变造的。

法规依据

《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 【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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