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和经济监督,保护国家财产、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司法行政系统行政事业、企业及合资、合作企、事业单位。第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监督,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依法审计与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的原则。第四条 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署驻司法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司法部审计特派办)负责组织和指导司法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各政法院校的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第二章 机构设置第六条 部属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完善自我约束机制的原则,建立、健全内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凡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应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改、劳教局(处),凡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均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第九条 各地(市、州、盟)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劳改、劳教单位应从自身特殊性出发,坚持完善加强自我约束机制的原则,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内审人员。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基本任务第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单位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和实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
  (六)国家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
  (七)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事项;
  (八)所在单位领导交办的和上级内审机构、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的各种固定资金投资项目,在境内、境外经济组织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事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地区和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所在单位及其所属系统内单位有关经济活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第十四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有权对本单位有关经济活动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建立,重大的经营决策和投资方案实施事前、事中或事后审计监督,提出修订或改进的建议。第十五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所在部门、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经济方面的文件等资料。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检查计划、凭证、帐簿、报表、资金、财产和债权债务,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经济方面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提出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责成被审计单位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并限期改正。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有权制止。
  (六)对阻挠破坏内部审计工作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责任的建议。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同时向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