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2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实行科学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建筑材料质量认证制度。
  自治区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优质优价。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施、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盟市、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发给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书,凭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按照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质量以及施工现场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 开工前,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文件签审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 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三) 竣工后,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对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验。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申请质量核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经勘察设计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二) 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 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资料、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以及使用说明书;
  (四) 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质量核验条件。第十二条 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付竣工验收,有关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使用。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和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检测试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对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负责。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在进行设有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供电、供热、消防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时,应当将配套设施的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建筑主体工程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没有设计文件的,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和不合理缩短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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