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李静在本案中应当以()名义起诉。 A.必要的共同原告 B.普通的共同原告

王红、李静在本案中应当以( )名义起诉。
A.必要的共同原告
B.普通的共同原告
C.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D.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此题为多项选择题。

第1个回答  2023-04-19
【答案】:A
解析本题所要考核的知识点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本知识点现在是《企业法律顾问实务》中的考点。《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则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在本题中,“作曲家王红、李静认为磁带中的第3、4、8三首歌曲系两人合作,版权应归他们所有”。可见,如果她们说的是真实的话,她们则是共同著作权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她们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在本案中,王红和李静应以必要的共同原告的名义起诉。所以,本题的正确答案是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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