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2021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果树生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果树资源,促进果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是指栽培的苹果、梨、山楂、葡萄、桃、李、杏、樱桃、树莓、醋栗、猕猴桃等树种。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果树生产和苗木繁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自然区划与果树发展规划,在宜果荒山、坡地、庭院等空隙地栽植果树。
  个人按照果树发展规划栽植的果树,谁栽谁有,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栽植果树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第五条 政府鼓励集体、联户或者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发展果品生产,提高规模效益。集体、联户、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果树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规定执行。第六条 果树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政府鼓励果树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果树优良品种和先进栽培技术,提高果树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管理的主管机关。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果树管理工作。第二章 种子苗木第九条 果树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第十条 从事主要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的果树种苗,必须达到《辽宁省果树苗木种子标准》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果树种苗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和支特选育、引进果树新品种和新品系。
  选育、引进的新品种和新品系应当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可以经营、推广,也可以有偿转让。第十三条 转让取得《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的果树品种,比照国家和省关于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调入引进和向国外提供的果树种苗,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从疫区调入果树种苗。第十五条 果树种苗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种苗检验、检疫人员执行职务。第三章 果园管理第十六条 鼓励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发展名、特、优品种,改革栽培方式,逐步实现良种、矮密、无毒栽培。
  对树龄过大、树体残缺不全、经济效益低的果园,应当及时更新改造。第十七条 果树的栽培措施,应当纳入承包合同。果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禁止对承包的果树撂荒弃管或者实行掠夺式经营。第十八条 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果树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和检查。具体办法比照《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执行。第十九条 不准擅自砍伐果树;禁止偷盗果品、破坏果树;禁止在果园内埋坟、放牧、烧纸和从事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行为。第四章 资源管理与服务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和社会需要,制定本地区果树发展规划,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果树资源档案制度和果树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指导果树生产和管理,加强果树品种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向从事果树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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