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1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公平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不得运输、仓储、邮寄、隐匿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标识,或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其它方便条件。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上的标识。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制造假商品、劣质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坑害消费者。

  本条所称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其特有的使用价值不符的商品。

  本条所称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或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应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的商品。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式是指: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或其他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解释;

  (三)伙同、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销售诱导;

  (四)用张贴、散发、邮寄或计算机网络等传播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图片或其他宣传资料;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集会进行虚假宣传。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广告。大众传播媒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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