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坝塘、水窖、水池中的水,归家庭、个人及合作人使用。第四条 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的原则,科学统筹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节约、开发、利用和水害的防治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第七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水资源管理措施;
  (四)负责取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五)依法征收相关规费;
  (六)调处水事纠纷;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牧、交通运输、卫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劝阻、制止的权利。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十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并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进行保护。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管理,建立水量、水质、水位和生态流量相结合的控制指标监测体系和考核制度体系。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异常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资源开发项目河段实行流量监控制度。水资源开发项目下游河道生态流量,不得低于河流多年平均流量的10%。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区制度,科学划定保护区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危害、污染水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设置排污口、化粪池等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
  (三)擅自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四)探矿、采矿、挖砂、采石、取土;
  (五)实施水葬或者其他丧葬;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垃圾等废弃物;
  (八)放牧、屠宰畜禽,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九)放养水生物种;
  (十)钓鱼;
  (十一)其它可能造成污染的活动或者行为。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实行封山育林,逐步减少居住人口。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观测资料,确定地面沉降地区的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采。确需开采、使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
  探矿、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源减少或者枯竭、地面塌陷的,探矿、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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