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6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规范矿产资源管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本市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严格管理和依法保护的原则。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地质遗迹、文化古迹、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定。第五条 市和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实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允许开采区,规定禁止开采的矿种和限制开采的矿种,并对限制开采矿种的开采总量作出具体规定。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依法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第九条 本市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本市的勘查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登记,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新设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第十四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凭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对未取得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在河内开采砂、石的采矿登记手续,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本市对汉白玉、地热、矿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五)必要的地质资料、占用储量登记表、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六)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方案;
  (七)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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