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确权申请书给政府,一个多月了,政府还不给结论可不可以起诉他?

如题所述

土地确权申请书已经上交了,但是一个月的时间还没有给结论,这个是正在审核当中,你不要着急,再过一段时间去看看。

农村土地分地确权,土地被收回。

最近几年,关于农业户口要取消的事传的沸沸扬扬,很多人都在担心,这是要有啥事啊?要把我农村的土地、宅基地整没吗?告诉大家,不用担心,其实这里面有一个误区:并非是取消农业户口!

在2014年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提出,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简单来说就是将原来的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都取消,统一换成《居民户口》,而并非其他媒体传扬的只取消农业户口。

目前这一改革各地正在实施,没有统一规定。对于这一举措,对咱农民是有好处的,具体有什么好处,请往下看:

打破城乡壁垒,提升农民身份地位。

原来我国独特的城乡二元结构,其实从实际来讲,农业户口对农民的身份打上了标签,一直以来对于农业户口人们的第一印象就是农村出来的农民。

说句更实际的,有很多城里人还看不起农村人。户籍改革对于打掉农民身上的固有标签非常重要,农民不再是一个身份,而真正的成为了一种职业。
农民养老、医疗、教育等福利向城市统一

说到福利待遇这块,咱们仔细想想:养老城乡区别是非常大的,农村养老金才多少钱?几十块钱!医疗城乡区别也很巨大,新农合报销比例,定点医院和城市都有差别!教育就更不用说了,县乡镇现在能有多少好学校?

所以,户籍制度改革,最大的好处是能让农民享受跟城市一样的福利待遇。

农民享受城里人没有的土地、宅基地待遇

户籍制度改革,农民除了可以享受到和城里人一样的公共服务社社会福利代理之外,还有着特殊的权益,就是农村给予的土地、宅基地及各项补贴待遇。

这是城市人口所不具备的,这样一来我们农民不仅享受到了城市公平的福利待遇,还有着土地、宅基地升值的好处,这对咱没什么损失啊!

同时国家户籍制度改革,也对农民做出了2点保障:

保障1:农民土地、宅基地权益不变。

农民的土地、宅基地都经过确权了,这就相当于咱们农民的资产有证了,不管进入城市还是去哪里,这都是我们的,这一点不用担心!

保障2:该有的补贴依然会有。

对于农村的各方面补贴,农民依然会享受到,这对于农民进入城市生活也是一种保障,减轻生活压力。总的来说,农业户口大改革,对于农民来说好处多多!

农村3类土地”将被收回?到底是哪3类土地会被收回?对于咱农民兄弟会有啥影响?

一、没法处理的“胶葛地”或将被收回!

相信生活在农村,咱们很多农民都知道土地胶葛!反正只要还能种下去,胶葛地也没啥大问题,最多就是没有土地确权证书!根据老道掌握的消息,未来针对已经无法种植、无法处理的胶葛地,村集体或将考虑进行土地回收!

二、农村越来越多的“空头地”或将被收回!

对于农村土地,有很多农民兄弟都在说,人死不分地、活人没地种!这是不是真实问题?这绝对是真实存在的!但是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在农村有一些已经绝户的去世的人名下土地在变得越来越多,每人继承、就变成了空头地!对于这样闲置的土地,村集体将会进行收回!

三、进城落户之后导致的农村“闲置地”!

随着经济的发展,有越来越多的农民开始进城打工!有的人凭借自己的本事在城里买了房、安了家,也就是顺便落了户!这些人长期不回农村的“城里人”在农村也都有承包地!如果这些承包地长时间抛荒,村集体将进行通告,如果通告无果还在抛荒!村集体有权进行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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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10-20
土地确权属于县级以上政府的职权。乡镇政府无权对土地进行确权,当然,乡镇政府可以对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级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另外,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到法院起诉处理。   《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土地确权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以处理争议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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