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假天数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缴纳地的政策执行吗?

我的合同签的是上海公司的合同,但是工作地点在安徽,由于公司在合肥暂时没有进行注册,所以我的保险是公司委托合肥外服进行交纳的,我过段时间要请婚假,因为各地的婚假天数都不一样,我想请问各位,我的婚假天数应当按照我的保险购买所在地(安徽)的政策来执行还是按照上海的政策来执行?请给出详细说明,最好告知相关政策依据,可以列出内容也可以给出网址链接,谢谢!
这个问题怎么没有人回答呢?是不是很难啊?

  根据上海市与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的适用范围来看,你既不属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又不属于上海市的流动人口,所以不应按上海市的规定执行。你属于居住在安徽省内的居民,当然应该按安徽省的规定执行,休婚假3天,晚婚加20天。
  下面的两个条例,在网上都可以搜到。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追问

谢谢您的回答,我还有点疑问想问你,就是你提到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怎么理解啊?是怎么规定的能告知吗?

追答

各省、直辖市均制定了自己的计划生育条例,相互之间存在交叉。如安徽省第二条的规定与山东省的规定几乎是完全一样的,但两个省的婚假和产假期限都不一样,如果户籍在安徽,居住在山东,真不知道应遵照哪个规定执行。
上海市规定的适用范围有点特别,我理解的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指在上海市办理出生证、独生子女证、缴纳社会抚养费等与计生相关手续的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应该是指户籍不在上海的流动人口,这部分人与其他省的规定相冲突。
不过你的社会保险在安徽缴纳,将来女方在享受产假,保险部门拨付产假工资时,肯定是根据安徽省的规定执行,所以你还是执行安徽省的规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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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7-05
婚嫁属于地方法规性政策规定的,当然应该执行当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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