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财政收支,是指国有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第四条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密秘密。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审计机关可以特邀审计监督员。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在行政公署专员和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审计工作。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乡、镇人民政府的审计业务,以县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业务,由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监督。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门或地方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编制预算草案,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事项,由审计机关提报专项预算,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第十三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掌握会计、审计以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五条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时,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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