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国有事业单位借用名下控股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的实际使用者是该国有事业单位,而非名下控股公司。现因为房屋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出租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起诉对象应是该事业单位还是名下公司?
是否可以将国有事业单位与名下控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将一方列入被告,一方列为第三人?哪方是被告,哪方是第三人?
注:合同签订时该事业单位下属公司并未成立,当时处于计划成立阶段。由于该事业单位的章管理比较严格,所以在签订时才借用了计划成立公司的名义和章以方便签订合同,后该公司正常成立。请问对于此类情况,是起诉事业单位合适还是事业单位的下属公司合适呢?
该公司是混合控股型企业,该事业单位并不是该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
那请问实际的签订人可以列为第三人吗?或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另外,您是哪里的呢
请问可以将事业单位列入第三人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