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业单位借用名下控股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现产生纠纷,请问起诉对象应是该事业单位还是名下公司?

一家国有事业单位借用名下控股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的实际使用者是该国有事业单位,而非名下控股公司。现因为房屋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出租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起诉对象应是该事业单位还是名下公司?

是否可以将国有事业单位与名下控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将一方列入被告,一方列为第三人?哪方是被告,哪方是第三人?

注:合同签订时该事业单位下属公司并未成立,当时处于计划成立阶段。由于该事业单位的章管理比较严格,所以在签订时才借用了计划成立公司的名义和章以方便签订合同,后该公司正常成立。请问对于此类情况,是起诉事业单位合适还是事业单位的下属公司合适呢?

该公司是混合控股型企业,该事业单位并不是该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

应当起诉公司。
根据描述,这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应当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通常只能赋予当事人,该事业单位并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将其列为被告、第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事业单位,并不影响上述结论,因为不论如何使用租赁物,均不影响签订合同的公司承担责任,但合同对租赁物使用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即使考虑到偿还能力问题,也无法要求事业单位承担责任。但在执行阶段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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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04-06
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只能起诉名下公司,但从诉讼策略来看,可以考虑同时起诉事业单位,并申请查询该合同所涉资金是否由名下公司直接转至事业单位,如有则是一个切入点,如无,事业单位就无责。
第2个回答  2020-04-01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首先列公司为被告;如果有证据证明事业单位作为实际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可以将事业单位列为第三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房屋租赁费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3个回答  2020-03-22
根据合同书证确定合同相对主体。
根据你的介绍,应是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
建议携带材料面谈,确定具体操作方案。追问

那请问实际的签订人可以列为第三人吗?或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另外,您是哪里的呢

第4个回答  2020-03-23
追问

请问可以将事业单位列入第三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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