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内包装袋必须打生产日期吗?

如题所述

一般来说,都是外包装要求印有生产日期,内包装的,可以不印。不过也要看具体的产品类型,外盒内盒已经产期内袋打情况必须要打,内袋作单独销售单元比超市卖候除外面盒袋袋式销售,各内袋产品产期相同必须别标注产期。

食品包装上的必印信息中有一项: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保质期)。

通常我们也会说这是食品包装袋的必印信息,这个说法其实有一定的误区。有的时候,我们拆开纸盒包装的食品,发现里面的食品包装袋上并没有日期。比如现在临近中秋佳节,很多商场都已经有月饼售卖。在月饼盒上有生产日期,拆开来里面的月饼袋,有些品牌有生产日期,有些没有生产日期。依据现行的GB7718-2011食品预包装标签通则规定,规定了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必须印制包括“生产日期”在内的必印信息。

最小销售单元,也就是消费者可以买的最少单位。如上面的月饼,是一盒一盒卖的,它的最小销售单元就是一盒,盒子上必须要有生产日期。而里面的月饼袋则不属于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没有这方面的强制要求。在月饼食品包装袋上印制生产日期,则可提升消费者体验,不印制上去也并不违法。

也就是说食品内包装袋上是否一定要有生产日期,这要看这类产品的最小销售单元是谁?如果内包装的食品是可以单独售卖的,则在食品袋上必须印制生产日期;若内包装的食品是不单独售卖的,则不强制印制生产日期。上面的月饼包装就是不强制印制生产日期的例子,接下来举个必须印制的例子。平时我们买的即食小鱼仔、鸭掌、槟榔等休闲食品既可以一盒盒的买,又可以一小袋的买。所以这类食品内包装袋上则必须印制生产日期。

为保证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履行查验义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这些制度均需要食品生产经营者如实记录包括食品生产日期在内的多项食品相关信息。生产日期无论延迟标注或提前标注,都将导致生产日期的虚假,食品生产经营者基于这一虚假信息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将导致这些制度的实行效果直接受到影响,因此将提前标注排除在虚假标注之外,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建立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目的。

根据监管实务经验总结,生产企业提前标注的主要原因有:

(1)生产管理混乱,日期标注环节图方便省事,未及时根据生产进度调整打码机或喷码机上日期设置。

(2)生产企业安排生产时,为避免包装袋浪费,将上批次未能使用完的已标注包装袋用于下批次食品包装。据此可知,提前标注均来源于生产企业生产环节的管理混乱。生产安全食品是生产企业的基本义务,为保障生产出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新增第四十六条明确要求生产企业对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成品出厂检验环节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食品标签上生产日期标注和出厂检验分别属于包装和成品出厂检验这两个关键环节中的重要内容。生产企业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将提前标注排除在虚假标注之外,显然不利于企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有悖于《食品安全法》要求生产企业实施生产经营控制要求,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从《食品安全法》要求生产企业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食品安全保障制度,规范生产管理和严格实施生产环节控制,保证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立法目的出发,食药监管部门对“虚假标注”的解释不宜将“提前标注”的情形排除在外,而应将其认定为虚假标注。

在食品消费中,消费者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状况信息普遍缺乏了解,这种信息不对称是导致许多食品消费问题的重要原因。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完成食品消费的前提和基础性权利,也是解决食品消费中问题的关键。基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充分保护,消费者享有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披露和告知食品信息义务,并保证食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权利。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为达到食品销售的目的,向消费者隐瞒食品相关信息。真实的食品生产日期是消费者知情权对生产企业最基本的要求、因此,生产企业提前标注的生产日期无疑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因此,基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目的,不能将提前标注排除在虚假标注之外。

食品生产日期是消费者购买食品时关注的核心信息之一,虽然提前标注生产日期使得食品的保质期提前结束,对于消费者而言生产日期提前标注似乎是对企业不利的行为,但是从另一角度观察,提前标注生产日期,对消费者同样会造成消费上的误导。典型的事例是当消费者购买生产日期提前标注的食品后,按照提前标注的生产日期推算时发现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在这一信息的误导之下,消费者的理性选择是将该食品丢弃,然而由于生产日期为提前标注的,如果根据实际生产日期推算,该食品并没有超过保质期,仍然是可以安全食用的,在此情形下,消费者将“实质”上仍处于保质期内的食品丢弃,这对于消费者而言将将造成一定经济利益上的损失,而这无疑来源于提前标注对消费者产生的误导。对于此种可能导致消费者经济利益损失的行为,法律上应该持否定态度,如此才能符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基于消费者保护目的,对虚假标注的解释也不宜将提前标注排除在外。

对生产日期提前标注认定的第三种观点是将其视为一种瑕疵,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笔者认为将提前标注的生产日期视为一种瑕疵不无不可,相较于将其排除在虚假标注之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观点主张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罚则的规定却欠缺合法性理由,因为适用该罚则需要满足条文的两个限定条件,即“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如前所述,提前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对食品安全是存在影响,而且提前标注无疑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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