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转业志愿兵历史遗留若干问题的政策解读办公文秘

如题所述

  前言:随着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的挂牌成立,退役军人有了制度上的保障,转业志愿兵落下来的历史遗留问题,随着国家的法律进一步完善,在全国各地层出不穷,人们应该站在国防建设高度和科学的发展理念看待这一特殊的群体。
  这些文字,都是根据国家有关转业志愿兵政策搬来的,也是中国社会发展的产物!那个年代,国家还不富裕,也不够强大,全国各地在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工作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转业志愿不是回到地方就获得接收安置,存在的志愿兵转业待安置期的工资社保卡窿问题、转业志愿兵的身份问题比较突出。转业志愿兵历史遗留问题,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的挂牌成立,就有了今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的诞生,现在还在职的转业志愿兵才迎来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转机。比如,在他们的转业档案里,一旦查实有超过一年的转业待安置期,超出的待安置期的时间,政策必须为他们接续社会养老保险,也就是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卡窿业务。只有这样,这些把青春和热血全部献给国防的人将来的退休工资福利待遇,才能不会受到当年从部队转业回到地方由于长时间的待安置期的影响。这是国家对转业志愿兵的政策性倾斜。
  而补缴社保卡窿和补发转业志愿兵的待安置期工资应该是同步进行的!也是《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所规定的!否则,转业志愿兵落下来的历史遗留问题就无法在国家政策下落实。
  转业志愿兵的身份问题在全国更是一个突出问题,由于当年接收的当地政府不能很好的领会部队转业志愿兵“全民所有制”的特殊身份,很多转业志愿兵被安置到集体所有制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经历了一轮又一轮的企业改制,转业志愿兵有的下岗,有的失业,有的领了单位发放的一定安家费,政策和法律赋予转业志愿兵“全民所有制”身份被掏空了,转业志愿兵有的下岗,有的回到家乡耕田,应该在全国各地层出不穷。
  我们的社会不应遗弃这一个为国防建设作出重要贡献的职业,因为转业志愿兵的今天,就是现役军人的明天!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产生的时间、背景及对应法律政策
  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是一个在特殊历史时期存在的兵员称呼,现在已改称: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志愿兵群体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军队由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的过程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当时,全军七十六种原先由干部担任的工作改由志愿兵担任,解决了基层部队官多兵少、机构臃肿的问题,极大提高了部队战斗力。为此,国家出台了多部针对志愿兵的法律政策及文件规定。1978年3月7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即国发1978年75号法律文件,规定: 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国家负责安置工作。年满五十五岁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干部退休办法办理退休手续。1978年10月1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根据1978年3月7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制定《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待遇的规定》即国发1978年223号文。对志愿兵的待遇作出规定:第一条,政治待遇:如听报告、看文件、发书刊等,可按排职待遇。第七条,志愿兵的困难救济,福利待遇,伤、残优待和牺牲、病故后的抚恤,均按干部的有关待遇办法执行。第八条,志愿兵经组织批准退出现役转业的,本人要求复员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符合退休条件退休的,分别办理转业、复员、退休手续,并按干部的有关待遇发给各种补助费。粮食定量和被装发放,均按干部的有关标准执行。1978年民发第11号《民政部关于部队士兵提拔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后是否继续保留其自留地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他们已经成为职业军人,没有必要继续保留其自留地。对其家庭原按人口分给他的那一份自留地,可由所在社、队收回。1979年民政部下发:《民优字第22号文》关于部队志愿兵的家属如何优待问题的通知:“部队义务兵战士改为志愿兵的,他们已享受工资待遇,因此他们的家属可与部队干部的家属同样对待,不应再享受部队义务兵战士家属的优待”。1983年2月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即国发1983年16号。第五条: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第七条:志愿兵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由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经师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可予以退休,由本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居住地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休费、福利待遇和住房等,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执行。八总部1983年联合发布《关于贯彻执行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即参务字第243号。第四条:转业志愿兵,安排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如工作需要,可在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进行调动。第五条:转业志愿兵,应根据国家经济建设需要和本人专业、特长,确定分配系统和单位。所需劳动指标,由民政部提出,交劳动人事部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内,并保证落实。这一系列针对志愿兵的法律政策是构成志愿兵在部队服役与转业后工作生活待遇的重要保障。之后又陆续颁发了国发《1999、27号》、国办发《2000、62号》等文件。各职能部门也相继出台了多项政策规定。如:人计发17号:《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计划指标 第六条 新增职工 包括1.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第六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增加的职工和工资,均应纳入计划管理范围。未经国家核准不得超计划增人、增资。第十四条 根据编制定员确定增人指标。凡已满编或超编的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分配增人指标。确需增人时,须先申请增加编制。超编单位要逐年核减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人发55号):《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 第四条:增人计划卡管理对象是机关、事业单位新增的全部职工,包括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调入人员和社会招收人员。第六条:增人计划卡实行一卡一人,每年由人事计划部门在分解下达和调整职工人数计划时核发,当年核发的增人计划卡只在当年有效。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无论以何种渠道和形式增加人员都要纳入人员计划管理范围,并使用增人计划卡。各单位增加人员须凭人事计划部门核发的增人计划卡办理录用、分配、调动、招工手续。凡是未凭增人计划卡办理手续的新增人员,不予以核认,不得增加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可见,国家对增编增资控制是相当严格的,为献身国防事业的志愿兵量身制定了一系列的转业安置保障政策。国发《2005年23号》强调:要坚决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严肃性,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习近平总书记指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要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政策”的原则;李克强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要求“政府要带头讲诚信,绝不能随意改变约定,决不能新官不理旧账”;孙春兰副总理在河北召开的退役军人工作经验交流会上强调:“推动现有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
  二:对部分具有争议性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法律政策浅析
  1:志愿兵转业后退休年龄。
  国发1978年75号,规定: 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国家负责安置工作。年满五十五岁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干部退休办法办理退休手续。志愿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待遇和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国发1978年75号第三条、第五款及75号第五条是不分段落、前后连贯的三句话,那些分段解读、恶意曲解的官员们是别有用心的。下面,逐句浅析: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国家负责安置工作。安置责任主体是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可以代表国家安置,前提是必须依照国家的法规政策。否则,你就代表不了国家,因为,你违背了国家的意志。年满55岁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干部退休办法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年龄和办法的规定,是针对退出现役后的志愿兵而言的。其一,语句前后连贯,是前句话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的延续。其二,如果是针对服现役的志愿兵的话,应该将此句话列入第四条才正确,制定国家法律的专家们不会犯这么低级的错误。这个问题争论很大,我们进一步展开来讲:如果按照个别人的说法,55岁退休是指服现役的志愿兵。那么,第五条应该这样表述: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国家负责安置工作。志愿兵在部队服役期间,年满55岁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干部退休办法办理退休手续,其待遇和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如此语句用词就要颠倒一下。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其三,志愿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待遇和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明确强调安置办法的依据,就是对第一句的重要补充说明。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国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安置办法负责安置工作。所以说,地方政府颁发的任何有悖于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安置办法都是无效的。比如:依照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来安置转业志愿兵就是错误的,是虚假安置。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综上所述:法侓政策清楚明白,再争执就是胡扯。
  2:转业志愿兵的身份
  国发1983年16号。第五条: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1978年民发第11号《民政部关于部队士兵提拔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后是否继续保留其自留地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他们已经成为职业军人,没有必要继续保留其自留地。对其家庭原按人口分给他的那一份自留地,可由所在社、队收回。国发1983、16号文件是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本办法是根据1978、75号制定的,全文共13条。重点是第五条,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这句话的本意是保存不改变。原来有的现在也有叫做存续也叫保留。原来没有的现在有了叫做给予或增加;原来有的现在没有叫做丢失或抛弃。就是说,志愿兵作为职业军人在部队时是国家公职人员,如果被安置到了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就自然保持存续了全民所有制身份。到国家机关的就是公务员,到省属事业单位的就是全额事业编。试问:现在的公务员和具有全额事业编的人,有谁不是全民所有制身份,只是换了一个名称罢了。而那些利用1992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来说事的人,都是别有用心的,是2017年民政部与地方民政厅、民政局用来敷衍转业志愿兵的统一口径。为什么说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是最差的呢?因为事物都是相对而言的,比较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当然就是最差的。同时,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不是所有的人都有全民所有制身份。所以,才要规定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反之,如果该单位没有全民所有制身份人员的岗位,你就不可能安置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人员到岗。否则,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从何谈起。从这一点可以得出结论:安置到大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一些不存在全民所有制身份岗位的企业的做法统统都是无效安置。一句话,凡是没有按照国发1983、16号文件安置的,都抽空了转业志愿兵的身份,都是虚假安置。这不是历史遗留问题,而是现实问题。纠错改错才是目前地方政府要做的正事!白发志愿兵在等待!
  转业志愿兵的待安置期在一年内,社会养老保险补缴由国家统一负责,也就是视同缴费。超过一年的,政策要求转业志愿兵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卡窿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由国家买单,但转业志愿兵待安置期一个月以上的,应由接收安置单位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关条款补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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