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质检测;
  (四)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
  (五)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为体育运动项目的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均不得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向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第七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向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登记手续。第八条 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进行。第九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跨市州行政区域以及省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二)市(州)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的,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四)其他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以及国外人员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五)上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的体育经营活动,可以授权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第十条 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合并或者分立经营场所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的,须事先到原办理审核、审批、登记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时间超过一年的,必须接受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年度检验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年度检验。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的期限:
  (一)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为10日;
  (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为30日;
  (三)法律、法规对于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二)依法交纳各项税费;
  (三)不得从事赌博、封建迷信活动;
  (四)场地、器材、设施以及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安全的管理和检查,维护消费者和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维持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出现不安全因素或者秩序混乱的情况时,立即妥善处理。情况严重的,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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