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邹某经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本应由公司和工伤保险基金会依法承担,但因为公司未给邹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全部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本案复杂的地方在于,公司尚未支付工伤赔偿,便已宣告注销。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消亡,无法成为劳动争议中的诉讼(仲裁)主体。那么,股东是否须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律师认为,当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时,在清算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故意”指清算组成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清算组成员疏忽大意,没有注意法律规定,或虽然注意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若清算组人员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应当知晓的规范,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
追问请问这个案子执行局一直压着不给办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