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什么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如题所述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明确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其中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草案还规定信息收集人、持有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此外,草案进一步要求信息收集人、持有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告知被收集者。由此可见,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是非常周延的。

刑法作为“最后手段”和“二次性法”,必须为民事权利的实现提供最为有力的保障。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在实务中,对于大量非法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手机号、身份证号、居住地址,以及通过GPS定位非法获取并提供公民行踪信息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在这些案件中,大多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确实需要予以严厉打击,司法机关的裁判有效地震慑了犯罪。不过,和公民的“体感治安”相比较,目前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打击力度还远远不够,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权所提供的仅仅是“低水平”的保障,目前还有大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活动由于单个被害人举报的积极性不高、证明被告人情节严重的证据难以收集和固定、犯罪集团化增加了侦破难度等原因没有得到应有刑罚处罚。

不过,另一侧面的问题也值得关注:在具体司法活动中,如何把案件办成“铁案”——准确理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不搞打击扩大化,实现刑法谦抑性也是当下司法活动中需要关注的。这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之义,即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必须在其他制裁手段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充分时,才能加以使用。

目前具有“类案”性质的情形是:处于下游的乙公司涉嫌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利用数据接口产品与终端不法互联网公司丙签订销售合同,从中赚取差价,以及非法缓存海量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电话以及信用积分等),然后予以出售或非法提供,或为他人非法提供身份证返照查询业务数千万次,导致公民个人信息大多流向网络小贷公司,为其拉客户,或者帮助其进行小额贷款并实施“软暴力”催收。对于这些非法缓存然后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下游公司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定罪量刑,我认为基本不存在疑问。

但目前在实务中值得讨论的问题是: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上游公司,如果其所掌握的所有个人信息来源合法,且在与乙公司签订《公民身份信息识别认证服务协议》时对乙的义务有所约束,其是否也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就涉及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判断,以及对行为性质、犯罪故意的准确认定等问题。而在当前的办案实践中,对于处于甲公司地位的法人,也有被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说明类似问题很有讨论价值。

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虽然本罪规定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是,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条文设置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本罪的主要保护法益仍然是公民的个人法益。因为其被设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本罪作为刑法第253条之一,其保护法益应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相协调,将公民的个人法益作为本罪的主要保护法益。

如果将本罪的法益解释为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再结合人格权法草案关于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可以收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规定,就可以认为在被害人承诺的情形下,法益的“要保护性”不存在。与这一理解相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即“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另外,网络安全法第42条第1款也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上述规定都充分说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成立关键在于“是否未经或者违背了被收集者的同意”,如果是经过被收集者同意的信息获取行为,就可以认为至少存在被害人同意(承诺),自然也就不是该罪所规制的行为类型。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要保护法益是公民对其信息的个人法益,虽然也会涉及国家对个人信息的管理秩序,但其只是本罪的次要保护法益。在公民的个人法益没有被侵犯的情况下,即便违法了相关规定,也不能构成本罪。

其次,上游公司甲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被收集者的同意,也尽到了其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存在客观上的侵权行为。在前面提到的实际案件中,作为上游的甲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被收集者的个人同意,同时尽到了其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成立本罪。根据甲公司与官方授权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签订的《公民身份认证服务合同》与《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服务补充合同》,甲公司可在互联网App发布行业、网络直播行业、互联网短租房行业、网络众包寄递行业、手机游戏玩家认证和管制刀具销售登记范围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服务;而甲公司与某行政机关(有权依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签订的《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服务合作合同》《居民身份证网上应用项目认证应用和认证服务合作协议》等协议也证明,甲公司的服务范围涵盖了互联网金融和电信运营商等行业。因此,甲公司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为与前述(合法取得公民信息的)行政机关订立合同的合法行为。

最后,公司连监督过失都不存在,更不要说存在本罪故意。甲公司确已尽到了对下游公司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不应对下游公司可能涉嫌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负责。甲公司与下游公司签订的《公民身份信息识别认证服务协议》中均约定对方“不得将认证结果下载、保存、打印”,并设置了下游公司缴纳保证金的制度予以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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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11-19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为统一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并明确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的认定问题。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一、“提供”的认定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对此不存在疑义。但是,对于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前者更应当认定为“提供”。基于此,《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非法”的判断

实践中存在合法的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因此,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罪状表述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前提要件。据此,对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否系非法,应当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标准。特别是,判断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非法”,不能仅以是否经权利人同意作为判断标准,而是应当以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基准。

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将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入罪的前提要件设置为“未经公民本人同意”,即采用的是主观判断的标准;但是,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开始,采取了客观判断标准,即“违反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延续了这一立场,调整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见喻海松:《刑法的扩张——〈刑法修正案(九)〉及新近刑法立法解释司法适用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版,第148~149页。

对于这一立法审议过程,即对“非法”的判断从主观标准调整为客观标准,实际上彰显了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不断全面化。但是,更为值得注意的是,主观标准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个人信息保护是在个人信息适用过程中保护个人权益不受侵犯。在人类文明史上,任何国家、任何法律均没有将信息置于私权控制下,而是将其暴露在法律的支配权之外。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所有,法律也不会赋予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排他支配权。因为这样的授权会产生‘非经个人(也称为数据主体)同意,不得使用个人信息’的法则。在这样的法则下,许多人类社会活动无从开展。”参见高富平:《法律应如何保护个人信息》,载《中国审判》2017年第3期。

例如,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基于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的,虽未经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许可,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提供。

需要提及的是,基于大数据发展的现实需要,《网络安全法》在法律层面为个人信息交易和流动留有一定空间,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即不仅允许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而且为合法出售和交易公民个人信息留有空间。

此前,《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依据这一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属于禁止的范畴,不存在合法交易的空间。而且,《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据此,经得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匿名化处理(剔除个人关联),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不能纳入刑事规制范围。基于此,《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
  根据《关于开展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专项治理的公告》,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提供参考,为App运营者自查自纠和网民社会监督提供指引,落实《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一、以下行为可被认定为“未公开收集使用规则”
  1.在App中没有隐私政策,或者隐私政策中没有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规则;
  2.在App首次运行时未通过弹窗等明显方式提示用户阅读隐私政策等收集使用规则;
  3.隐私政策等收集使用规则难以访问,如进入App主界面后,需多于4次点击等操作才能访问到;
  4.隐私政策等收集使用规则难以阅读,如文字过小过密、颜色过淡、模糊不清,或未提供简体中文版等。
  二、以下行为可被认定为“未明示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1.未逐一列出App(包括委托的第三方或嵌入的第三方代码、插件)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2.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发生变化时,未以适当方式通知用户,适当方式包括更新隐私政策等收集使用规则并提醒用户阅读等;
  3.在申请打开可收集个人信息的权限,或申请收集用户身份证号、银行账号、行踪轨迹等个人敏感信息时,未同步告知用户其目的,或者目的不明确、难以理解;
  4.有关收集使用规则的内容晦涩难懂、冗长繁琐,用户难以理解,如使用大量专业术语等。
  三、以下行为可被认定为“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1.征得用户同意前就开始收集个人信息或打开可收集个人信息的权限;
  2.用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后,仍收集个人信息或打开可收集个人信息的权限,或频繁征求用户同意、干扰用户正常使用;
  3.实际收集的个人信息或打开的可收集个人信息权限超出用户授权范围;
  4.以默认选择同意隐私政策等非明示方式征求用户同意;
  5.未经用户同意更改其设置的可收集个人信息权限状态,如App更新时自动将用户设置的权限恢复到默认状态;
  6.利用用户个人信息和算法定向推送信息,未提供非定向推送信息的选项;
  7.以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方式误导用户同意收集个人信息或打开可收集个人信息的权限,如故意欺瞒、掩饰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真实目的;
  8.未向用户提供撤回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的途径、方式;
  9.违反其所声明的收集使用规则,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四、以下行为可被认定为“违反必要原则,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1.收集的个人信息类型或打开的可收集个人信息权限与现有业务功能无关;
  2.因用户不同意收集非必要个人信息或打开非必要权限,拒绝提供业务功能;
  3.App新增业务功能申请收集的个人信息超出用户原有同意范围,若用户不同意,则拒绝提供原有业务功能,新增业务功能取代原有业务功能的除外;
  4.收集个人信息的频度等超出业务功能实际需要;
  5.仅以改善服务质量、提升用户体验、定向推送信息、研发新产品等为由,强制要求用户同意收集个人信息;
  6.要求用户一次性同意打开多个可收集个人信息的权限,用户不同意则无法使用。
  五、以下行为可被认定为“未经同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1.既未经用户同意,也未做匿名化处理,App客户端直接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包括通过客户端嵌入的第三方代码、插件等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
  2.既未经用户同意,也未做匿名化处理,数据传输至App后台服务器后,向第三方提供其收集的个人信息;
  3.App接入第三方应用,未经用户同意,向第三方应用提供个人信息。
  六、以下行为可被认定为“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删除或更正个人信息功能”或“未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1.未提供有效的更正、删除个人信息及注销用户账号功能;
  2.为更正、删除个人信息或注销用户账号设置不必要或不合理条件;
  3.虽提供了更正、删除个人信息及注销用户账号功能,但未及时响应用户相应操作,需人工处理的,未在承诺时限内(承诺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无承诺时限的,以15个工作日为限)完成核查和处理;
  4.更正、删除个人信息或注销用户账号等用户操作已执行完毕,但App后台并未完成的;
  5.未建立并公布个人信息安全投诉、举报渠道,或未在承诺时限内(承诺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无承诺时限的,以15个工作日为限)受理并处理的。
第2个回答  2020-11-19
未经本人同意,除司法机关办公需要以外私自调查本人的信息这样做是违法的。
1、从民法上来讲,这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具体侵犯的是公民的“隐私权”(但要求造成一定的影响)。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即精神损害赔偿等。
2、根据《刑法》253条,这种行为可能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要求情节严重)。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讲民事权益范围中包括了隐私权。
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11、未经他人许可,私自公开他人的秘密。
第3个回答  2020-11-19
本人:自称,指说话人自己;当事人自己或前边所提到的人自己。
1) [me;myself]∶指说话人自己。
我本人非常赞成这个主张。
(2) [oneself]∶指当事人自己或前边所提到的人自己,
这件事他本人并不知道
1. 自称。指说话人自己。如:受到您的夸奖,本人不胜荣幸。
2. 指当事人自己或所提到的人自身。
《三国志平话·卷中》:“诸葛亮曰:‘张飞,你本人用心也。’”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莅任·考代书》:“所取认代书,敢有欺凌乡民孤寡,任意勒索,不即与书写者,许本人赴禀重究。”
姚雪垠《李自成》第一卷第三二章:“看其用兵诡诈情形,必为 闯贼 本人无疑。”
3. 这人或那人。
[宋]范仲淹《奏为刘沪董士廉修永洛城乞委鱼周询等勘鞫》:“臣料其情,盖本人在彼相杀得功,降下周回 蕃 部,又已下手修筑城寨。惧见中辍之后,本路责其经画不当,故以死拒抗。”
[元]关汉卿《拜月亭·第二折》:“父亲不知,本人於您孩儿有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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