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4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获得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法律的形式在我国得以确立,并对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设置等方面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法律中:
1、《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我国加入该公约,其要求各签署国严格贯彻保障人权精神,并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宪法》,在我国,宪法对于非法取证行为也持否定态度,并作了原则性规定,《宪法》第33条、第37条都涉及人权和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
3、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条中并没有将非法获取的证据给与“排除”的规定。
4、为解决97年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对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明力。其虽仍未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相比之前的刑诉法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
5、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真正建立,也为我国司法人员的实践提供了指导。
6、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第54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55条规定了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审查;
第56条规定了法院审判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当事人对非法证据的审查申请;
第57条规定了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
第58条则规定了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规则的内容
(一)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1、对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采用“无条件排除”。
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必须排除。
2、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应当采取“区别对待”。
对于未经法定的审批进行搜查、扣押、冻结、查封等严重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获取的非法实物证据,因其获取手段的违法性严重,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但对于获取手段仅违反立法上某些“细节性”或者“技术性”的一般违法性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如侦查工作人员在对犯罪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过程中,没有见证人到场等其他违法行为所获取的证据,其效力就可以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自由裁量。
3、以非法的方法所收集的证据为线索,但用合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
这种证据与非法搜查、查封、扣押、所获取的证据相比较,区别在于非法搜查、查封、扣押获取的证据的程序本身是违法的,而“毒树之果”的收集证据的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这些证据之前的程序存在有违法的情形。对这类证据,不排除。
(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了由双方分别证明的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的规定,被告人一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线索或材料,人民检察院对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即我国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初步责任是归于被告人一方的,但证据合法性问题之证明责任便是控诉方承担的。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设置
1、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则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书和判决的依据。
在排除程序的启动主体上,我国则采取了被告人申请启动和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
2、在非法证据的法庭处理上,《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此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即未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救济性权利,如果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拒绝或未能准确的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时,被告及其辩护人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因此相关机关可考虑出台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