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司法审查的具体内容

如题所述

司法审查的范围指的是司法审查的程度或深度。司法审查的范围与审查标准是相互对应的,审查标准高,则审查程度深,反之则浅。司法审查的门槛即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指的是一个争议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成为法院可以审理的行政案件。

司法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2)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3)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这种司法审查的方式,显然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直接审理、确认实体法律关系和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也就决定了行政判决书的表述上,不能套用固有的模式,而必须体现出司法审查的内容和特性。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所要查明的事实,实际上是被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并不是行政程序中的基本事实。因为法院的任务就是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代替行政机关的职权去查明客观事实状况。在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自已查明的事实来代替行政机关应该查明的事实,更不能以自已调取的证据用来作为支持行政行为的证据。既然行政机关没有查明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那么行政机关已无疑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法院没有必要查清事实状况如何,至于事实真相的调查处理,仍然是行政机关的职权。
例如,甲建了一幢违法建筑,城建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甲盖违法建筑的基本事实,应当是由城建部门查明的,而不是要法院查明的。法院应当查明的是城建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等被审查的内容,构成了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所应当查明的事实。而目前行政判决书普遍仍沿袭了民事判决书中的写法,将行政程序中的案件基本事实(本应由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当作了法院应当查明的事实而在判决书中详细描述。这表面上看似乎是写作格式的问题,而实质上则反映出了民行不分、审理对象混乱的错误观念,结果往往导致越俎代庖,以法院查明的事实来代替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甚至还有的以法院查明的原告违法行为来替行政机关举证。
行政判决书在制作时,可以打破原格式中“经审理查明”一段的事实陈述,和“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完全割裂的教条式布局,而代之以陈述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与评判的综合分析说理。可按照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依次叙述。
在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点:
1、在对行政机关的证据审查部分的论述,应立足于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根据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逐次分析被告所举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进而顺理成章、合乎逻辑地得出被告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结论,而不可直接陈述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2、在某些特殊的行政案件中,如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行政侵权赔偿案、行政合同案、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的案件等,因法院判决的内容并不仅仅是撤销或维持行政决定,而是要直接判决确定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判决书中就必须直接陈述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而才能得出合乎逻辑的判决结论。
3、在依次陈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部分、适用法律部分、执法程序部分等审查内容时,应当着重体现出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评判。可融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对当事人诉辩主张的分析以及法理的分析与法律的解释等内容为一体,进行综合分析评述,也可以分别评述。中心议题总是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展开,但形式上可不拘一格,因法官的文学素养、表达习惯、写作风格等而有所不同,允许法官们在判决书中体现自已的风格和个性。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还有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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