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名为借贷,实为贿赂”,证据上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二是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情况;
三是有无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
四是有无第三人在场。如果行贿或受贿嫌疑人讯问时均否认第三人知晓其“借款事宜”,则可杜绝在审判环节出现作伪证的证人。
借款是否归还是认定“借”为受贿罪的最后一步。在审查归还情况时,要着重审查三个方面,即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否有归还能力,未归还原因及现实状况。
从借贷延续的时间来分析,正常借贷时间较短,借款时约定有归还日期,而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借”便等于给,不存在归还的行为,对于行贿一方,“出借”以后不积极催要“借款”;
甚至根本不要,而受贿一方经过一段时间,有偿还的能力,然而却以其他“适当”理由不归还他人的财物,或者根本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对于这种“借贷”时间较长,双方均无讨债或还债的行为,应以贿赂犯罪查处。
如查明有意规避,则受贿成立。对于尚未归还的,现在还有多少没有归还。这个未还款是原数,还是中途已还了少部分都要查清,对于恶意只还少部分而对大部分不归,有心规避法律的,也应结合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故意。
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认定:
对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犯罪的认定,既要正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更要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深入剖析“借款”的实质要害,去伪存真,透过现象看本质。
1、借款双方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客观上发生于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自然人之间,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各自身份、职业,以及双方之间的日常交往与联系情况,是判断借款行为是否有涉嫌受贿的重要指标之一。
对发生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企业主、个体经营者之间的所谓借款行为,要结合双方的工作情况予以详细查证。
2、借款手续是否相对完备。
不能仅凭书面借款手续作为刑事区分合法借款与受贿犯罪的标准,有书面借款的,不一定就是民事意义上的借款行为;没有书面借款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系受贿的可能性更高。
从实际看,正常的民事借贷尤其是金额较高的借款,一般都会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记载有借款双方名称、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等要素的借条不可或缺。
3、借款的用途。
借款的用途是真实存在还是虚构,是用于弥补一时的资金短缺还是放作闲置抑或投资生息,是借款人本人支配使用还是给其他特定关系人,均是判断借款用途是否真实合理的重要情节要素。
如果借款人并不缺少资金,而以借为名用于购买房屋等大宗投资,或者将借款给其有关的特定关系人购房或者投资,并且出借人对此均主观明知,该借款的真实性显然存疑。
4、有无还款行为。
对有无还款行为不能机械认定,要充分考虑到还款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款系全额还是部分还款,已还款项占全部借款的比例等客观情况。
仅归还少量借款的,并不能表明借款人有全部归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全部归还借款的,如果归还时间系在有关组织正在调查的过程中,其还款的真实意图也有待进一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研判。
5、有无催款行为。
借款关系发生后,出借人有无向借款人要求还款,如果从未催要,则需要结合出借人的证言分析判断该借款的真实性与否。正常的借款关系中,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出借人往往会以电话、短信、微信等形式或者当面催要。
如果借款双方证明有过催款行为的,则需查明具体的催款形式,不能仅凭双方的言辞证据予以确认。
扩展资料
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三种形式,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立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 笔者认为,仅规定财物是贿赂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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