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

如题所述

认定“名为借贷,实为贿赂”,证据上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二是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情况;

三是有无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

四是有无第三人在场。如果行贿或受贿嫌疑人讯问时均否认第三人知晓其“借款事宜”,则可杜绝在审判环节出现作伪证的证人。

扩展资料

借款是否归还是认定“借”为受贿罪的最后一步。在审查归还情况时,要着重审查三个方面,即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否有归还能力,未归还原因及现实状况。

从借贷延续的时间来分析,正常借贷时间较短,借款时约定有归还日期,而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借”便等于给,不存在归还的行为,对于行贿一方,“出借”以后不积极催要“借款”;

甚至根本不要,而受贿一方经过一段时间,有偿还的能力,然而却以其他“适当”理由不归还他人的财物,或者根本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对于这种“借贷”时间较长,双方均无讨债或还债的行为,应以贿赂犯罪查处。

如查明有意规避,则受贿成立。对于尚未归还的,现在还有多少没有归还。这个未还款是原数,还是中途已还了少部分都要查清,对于恶意只还少部分而对大部分不归,有心规避法律的,也应结合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故意。 

参考资料来源: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彭红波:如何认定“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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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2-04

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认定:

对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犯罪的认定,既要正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更要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深入剖析“借款”的实质要害,去伪存真,透过现象看本质。

1、借款双方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客观上发生于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自然人之间,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各自身份、职业,以及双方之间的日常交往与联系情况,是判断借款行为是否有涉嫌受贿的重要指标之一。

对发生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企业主、个体经营者之间的所谓借款行为,要结合双方的工作情况予以详细查证。

2、借款手续是否相对完备。

不能仅凭书面借款手续作为刑事区分合法借款与受贿犯罪的标准,有书面借款的,不一定就是民事意义上的借款行为;没有书面借款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系受贿的可能性更高。

从实际看,正常的民事借贷尤其是金额较高的借款,一般都会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记载有借款双方名称、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等要素的借条不可或缺。

3、借款的用途。

借款的用途是真实存在还是虚构,是用于弥补一时的资金短缺还是放作闲置抑或投资生息,是借款人本人支配使用还是给其他特定关系人,均是判断借款用途是否真实合理的重要情节要素。

如果借款人并不缺少资金,而以借为名用于购买房屋等大宗投资,或者将借款给其有关的特定关系人购房或者投资,并且出借人对此均主观明知,该借款的真实性显然存疑。

4、有无还款行为。

对有无还款行为不能机械认定,要充分考虑到还款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款系全额还是部分还款,已还款项占全部借款的比例等客观情况。

仅归还少量借款的,并不能表明借款人有全部归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全部归还借款的,如果归还时间系在有关组织正在调查的过程中,其还款的真实意图也有待进一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研判。

5、有无催款行为。

借款关系发生后,出借人有无向借款人要求还款,如果从未催要,则需要结合出借人的证言分析判断该借款的真实性与否。正常的借款关系中,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出借人往往会以电话、短信、微信等形式或者当面催要。

如果借款双方证明有过催款行为的,则需查明具体的催款形式,不能仅凭双方的言辞证据予以确认。

扩展资料

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三种形式,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立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 笔者认为,仅规定财物是贿赂不妥。

参考资料来源:

人民网——以借为名索要财物,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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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22-01-19
关键要把握“权钱交易”这个本质特征。首先,要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次,要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注意审查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因素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以及利率高低之间的关系,依法打击以“借贷”之名行贿赂之实的行为。没有本金被侵吞的风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借资金给他人,他人根本不需要借贷资金的,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双方事先约定以向国家工作人员借钱支付利息的形式掩盖行贿受贿的真相,即使他人同期亦存在其他民间借贷,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他人有借款需要、同期存在其他民间借贷,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超过他人给予不特定借款人利率部分(明显高于市场价)的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关键要把握“权钱交易”这个本质特征。首先,要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次,要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注意审查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因素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以及利率高低之间的关系,依法打击以“借贷”之名行贿赂之实的行为。没有本金被侵吞的风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借资金给他人,他人根本不需要借贷资金的,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双方事先约定以向国家工作人员借钱支付利息的形式掩盖行贿受贿的真相,即使他人同期亦存在其他民间借贷,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他人有借款需要、同期存在其他民间借贷,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超过他人给予不特定借款人利率部分(明显高于市场价)的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
第3个回答  2016-08-30
认定是否以借为名受贿的关键是否为债权人谋取利益。如果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应认定为受贿。
第4个回答  推荐于2017-11-22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最常见的形式之一,也是当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中占比最大的罪名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水平的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也在增强,受贿的手段呈现出更加“隐藏性、合法化、智能化”的特点。
  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借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但这种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人大多有出具借条,使法律关系在民事与刑事之间交织,给检察机关侦查带来很大的困难。
  为此,对这类案件如何侦查取证,以准确认定犯罪,追究受贿人刑事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审查借据的形成过程
  对于受贿人提供的借据等证明借款的凭证,在办案中,要首先把它作为一种物证,审查其形成情况。查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哪些人参与下形成的借据。审查这些目的,是因为大多数受贿人在受贿时,是不会与行贿人商量将来如何应对组织上的调查,也不会向行贿人出具借据。
  借据的形成常常是纪委或检察机关开始调查时,行为人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而出具借据给行贿方。这样的借据根据物证检验的方法,如对书写时间、纸张、出厂日期等进行鉴定,很容易查出受贿人的陈述与出具借条形成的客观物证表现相矛盾,能及时攻破其“是借款不是受贿”的谎言,为破案打下坚实基础。
  二、审查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借款事由对形成借款非常重要,借款的事由是否合法、合理也是受贿认定的重要方面。受贿人受贿,往往要编造一些“合法”的事由来掩盖腐败贪婪的表象,但真实的“借款”原因行受贿双方均心知肚明。有些事由,看起来是合理的,合法的,但仔细审查就是非法的。
  如受贿人向行贿人提出,自己子女上大学需要学费,请“借”一下支持。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子女上大学不是事实,而编造事由敛财;也有可能子女上大学是真实的,但借款时自己并不缺钱。只要查明其事由,就能为侦破受贿发挥作用。
  三、审查借款去向
  犯罪嫌疑人借款后,钱的去向如何,是判定是否受贿的主要方面。当时说的借款是因何而借,借去做什么,钱是如何“借”到手的,钱款最后用在了什么方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才能认定借款的合法性。
  否则,行为人受贿的事实就难以查证。如以子女上学缺钱为由借款,但借款没有用于子女上学,而是存在银行里,或自己挥霍了等,可以证明“借”不是事实,而是为了掩盖其受贿的事实。
  四、审查双方平时关系和有无经常往来
  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主体之间除了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依赖关系,一般来讲双方结识时间长、交往多,互相了解、信任,关系融洽,有正当的书面手续。
  而以借为名的行贿受贿则围绕着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而进行的权钱交易,这样双方主体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特殊联系,这种联系,以职权为媒介表现为仅仅在工作关系上有一面之交,缺乏借贷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又没有任何借贷手续。
  这种既无信任基础,又无借贷手续的不正常现象正是行贿受贿的典型表现。因此,只要我们认真审查分析双方主体间的真实关系,仍然可以摸到定性的脉络,找到行贿受贿的客观基础。
  五、审查出借方有无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谋利的目的
  出借方为何要借出款,是什么目的意图,要认真审查。但核心是审查出借方有无要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获利的行为。关于利用职务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
  关于谋利,是出借方要求的。在审查谋利上从受贿方“承诺、实施和实现”的三个行为阶段审查,只要一个阶段成立,则为他人借利要件即具备。如收受他财物时,根据他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是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借,视为承诺他人谋利。也就是说,只要谋利的一个阶段行为,受贿后为他人谋利的要件具备,认定为出借方的目的成立。
  六、审查借款后的归还情况
  借款是否归还是认定“借”为受贿罪的最后一步。在审查归还情况时,要着重审查三个方面,即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否有归还能力,未归还原因及现实状况。
  从借贷延续的时间来分析,正常借贷时间较短,借款时约定有归还日期,而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借”便等于给,不存在归还的行为,对于行贿一方,“出借”以后不积极催要“借款”,甚至根本不要,而受贿一方经过一段时间,有偿还的能力,然而却以其他“适当”理由不归还他人的财物,或者根本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对于这种“借贷”时间较长,双方均无讨债或还债的行为,应以贿赂犯罪查处。
  七、审查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
  要通过收集证据证明,借款后有归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没有,口头还是书面的,或直接归还等等,这是判明受贿方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重要方面。同时认真审查受贿方还款能力,从其正常收入,兼职收入等方向审查,还可通过查询其实名的存款、对外债权等方面收集证据来判定。对于尚未归还的,查明因何而未归还,理由是否成立。特别是受贿方规避法律的恶意不归还,要认真审查。
  如借款同时出具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但过了还款日期两年后还不还,有意造成出借方过诉讼时效,达到不归的目的。如查明有意规避,则受贿成立。对于尚未归还的,现在还有多少没有归还。这个未还款是原数,还是中途已还了少部分都要查清,对于恶意只还少部分而对大部分不归,有心规避法律的,也应结合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故意。
  除以上几个方面分析认定以外,还可以从“借款”人使用的方法和手段,行贿财物的来源,案发后的反常表现等方面进行分析,只要这些间接证据提出后,“借贷”双方不能反驳且无反驳理由,同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便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的以“借贷”为名而行贿受贿的犯罪事实。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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