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的立法

如题所述

2001年中国入关时三年内全面开放特许经营市场承诺后,中国特许经营迎来了快速普及推广的高速发展,中国开展特许经营企业的数量,从当时的凤毛麟角发展到现在全球第一,达2000多家,近万亿销售额,速度增长之快出乎意料。但是,没有限制规范的发展,也导致了行业发展鱼龙混杂,成活率不高,行业管理缺乏规范,加盟陷阱时有发生。
行业的快速发展,要求建立起规范行业发展的法律制度。几年来,特许经营界对条例的颁布寄予了极大的期盼。
2004年年底,商务部正式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一方面,这是为了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进入中国特许经营市场;另一方面,这是为了规范国内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当然,立法的根本原因不是如直销立法主要是为了偿还入关时我们的承诺负债,而是政府确实内在需求推动特许经营事业良性发展,更重要的是特许经营行业本身在我国的快速发展,确实需要有一部相对完善、规范的法规来加以规范与管理,以保证特许经营行业健康快速稳建发展。这种内需力不仅是行业的需要,也是现任政府主管者的需要。所以同时是在入关时的相同承诺,特许经营立法比直销立法快出台和更顺利出台也就成了事实。
从2005年2月1日《办法》正式执行为标志,中国特许经营将开始步入法制化、国际化时代。毫无疑问,中国特许经营市场将成为对外资全面开放的国际化市场,中外特许经营品牌将同台竞技,推动中国特许经营的发展;同时,国际化的中国特许经营市场,也将迅速提升国内特许经营企业的管理水平,促进国内特许经营品牌走出国门,实现中国特许经营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化。
特许经营法的准时出台摧生了直销法的尽快出台。特许经营与直销经营都是中国政府在01年加入WTO时所做出的国际承诺----三年开放并立法。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也就是甲、乙双方的契约经济。因此遵守入关承诺,本身就是中国市场经济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2年第2号
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商务部第6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6号)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
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或其自然人股东、特许人直接或间接
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
公司。
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 日,
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
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
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联系电话。
2.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
3.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
4.由特许人的关联方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情况。
5.特许人或其关联方过去2 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的情况。
(二)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1.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文字说明。
2.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关联方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信息、授权内容,
同时应当说明在与该关联方的授权合同中止或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该特许体系。
3.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与特许经营相关
的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能披露的,应当说
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当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原因。
2.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
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
件、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1.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
条件等。
2.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指定(或批准)的供货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
3.被特许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供货商以及供货商应具备的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1.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期限等。
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经营资源的名称、类别及产品、
设施设备的种类等。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1.经营指导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选址、装修装潢、店面管理、广
告促销、产品配置等。
2.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3.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的责任划分。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
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
动周转资金。
2.上述费用的资料来源和估算依据。
(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1.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
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
2.现有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包括被特许人实际的投资额、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
纯利等信息,同时应当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
(九)最近2 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
报告摘要。
2.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签订其他有关特许经营的合同,
应当同时提供此类合同样本。
第六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
有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
被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
者不正当使用。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因合同关系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即使未订立合同终
止后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被特许人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特许人或者其他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 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悉的信息内容向特
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一式两份),由被特许人签字,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一份由特许人
留存。
第九条 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
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
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 年4 月1 日起施行。原《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7 年第1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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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10-19
从2012年开始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四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完成。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完成备案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备案。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商务部可以直接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
(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
(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十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附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八条 特许人的以下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经营资源信息。
(三)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一)特许人注销工商登记,或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作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特许人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备案机关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特许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通过备案的特许人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公众可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国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相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特许人依法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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