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电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保障安全、高效便民、科学引导、绿色出行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建设,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当时道路条件,在委托下放事权清单权限范围内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与人行道共板的非机动车道的养护和现有道路与人行道共板非机动车道的划设,对影响市容环境的电动自行车停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在职权范围内科学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停车位,合理分配道路资源,加强便利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做好废旧电动自行车清理工作,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失信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将相关部门提供的涉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违法失信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生产者、销售者名下并依法公示。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电动自行车管理水平。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十二条 销售者售卖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详细记载进出货物的实际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的告知工作,在销售现场明示或者主动告知消费者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期限、所需资料及办理方式。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带牌销售提供便利。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现行国家标准;

  (四)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但将后座改装为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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