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如题所述

一.法律适用基础
(一)招投标领域法律规范的历史与现在
1、招投标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1902年张之洞汉阳制革厂,5家营造商参加开价比价,结果张同升以1270.1两白银的开价中标,这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招投标活动→1979年我国土木建筑企业最先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2、我国招投标法律规范的历史发展
1980年《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指出“对于一些适宜于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可以试行招标、投标的办法” →1984年《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1992年《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二).法律位阶与冲突解决
法律:《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第3号令)(2000.5.1)
冲突适用
何为法律冲突?
如何解决法律冲突
二.招投标基本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诚信
公开原则
进行招标活动的信息要公开(15条、16条)
开标的程序要公开
评标的标准和程序要公开
中标的结果要公开
三.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实践的影响
(一)条例主要内容
1 总则(6条)
主要为进一步明确招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对中央和地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部门作出明确规定。
2 招标(26条)
主要对需审批前置的招标项目、可以邀请招标的情形、可以不招标的情形、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和招标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细化规定。
3 投标(11条)
主要对投标人的权利义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弄虚作假投标情形等做出细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之一 条例主要内容
4开标、评标和中标(16条)
主要对开标环节、评标委员会、评标环节、中标后签订合同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5 投诉与处理(3条)
主要对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事项作出规定。
6法律责任(20条)
主要对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标人有违法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有渎职、滥用职权行为如何处罚作出规定。
7 附则(3条)
主要对《实施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冲突时的解决办法与施行日期做出规定。
(二)条例出台背景
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
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已有的规定,同时也有相关制度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是必要的。
制定出台《条例》,是落实中央部署、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长效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三)为解决实际为题而采取的针对措施
1、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第八条) 。 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审核确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通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2、充实细化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
3、细化了串通投标的情形
4、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有此类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公平评标
(1)规范地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招标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对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2)规范评标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第49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49条)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71、72条)
6、对招投标行为的监督
(1)领导干部插手招投标
插手表现第81条
处罚方法第81条
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及其处罚(第80条)
《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异议
对预审文件有异议
对招标文件有异议
对开标有异议
对评标结果有异议
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
7、招投标交易场所和招投标信用制度
(1)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目前,一些地方设立了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有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条例》将其称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在功能定位上,《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立足于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在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上,《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在设立的层级上,《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2)招投标信用制度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
8、招标人的权利与义务
(1)三项法定自主权
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第12条)
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第18条)
确定中标人(第40条)
(2)六项法定行使工作的权利
发布公告(第16条);
编制招标文件(第19条);
组织踏勘现场(第21条);
主持开标会(34条);
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37条);
发出中标通知书(45条)
(3)招标人的五大义务
9、招投标相关时间规定
(1)(《招标投标法》)
招标补充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15日前发出(23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24条)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
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28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29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34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43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45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46条)
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监督部门报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47条)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16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17条)
第21条澄清或修改对日期的影响
第22条异议对日期的影响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算。(25条)
退还投标保证金日期:(1)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交纳的保证金。(35条)(2)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57条)
公示中标候选人时间:自收到评标报告书之日起3日内,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若公示期内收到异议,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之内作出答复。(54条)
投诉时间: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监督部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60条、61条)
10、对招投标活动程序和实体规定的重要补充
(1)对招投标活动程序步骤的重要补充
招标终止(31条):终止招标是招标人的权利,但是招标人不能滥用;条例规定了三种不同阶段的招标终止:公告或邀请后、发售有关文件后、递交投标文件后终止时招标人的法定义务 。
评标结果公示(54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履约能力审查(56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该程序启动条件、时间、主体、方法)
(2)实体补充
a主体补充(三个)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5条)
财政部门(4条)
行政监察(4条)
b形式补充(两项)
工程总承包招标(29条)
两阶段招标(30条)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9-12-09
制定《条例》的意义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节约公共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招标采购方式的广泛应用,招标投标活动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已有的规定,同时也有相关制度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是必要的。制定出台《条例》,是落实中央部署、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长效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5]对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规定《条例》针对当前突出问题,主要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针对一些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问题,《条例》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审核确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通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二是充实细化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实践中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招标人以不公正、不合理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中标条件以及不规范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其他投标人,以使其事先内定的投标人中标。针对这一问题,《条例》充实细化了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审查和中标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实践中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的另一主要手段,是招标人以各种方式与其内定的投标人串通,帮助其中标。针对这一问题,《条例》在重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规定的同时,对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作了细化,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执法依据。三是禁止在招标结束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订立合同,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条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四是完善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规定。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对正常的招标投标竞争秩序危害甚大,应当依法严惩、坚决遏制。《条例》在对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依据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有此类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评标行为的规定为确保公正评标,一要规范地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二要规范评标行为,《条例》进一步完善了这方面的规定。针对有的领导干部、招标单位负责人滥用权力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指定或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严重妨碍公正评标的问题,《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招标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同时对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针对有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甚至徇私舞弊的问题,为严格规范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行为,保障评标公平公正,《条例》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
第2个回答  2019-12-09
法律修订
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
第3个回答  2019-12-09
该《条例》分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投诉与处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85条。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4个回答  2019-12-09
  李志生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与案例剖析》通过大量的案例,结合我国招投标领域的工程实践和各地的操作细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本书简称《实施条例》)进行了解读。全书分为14章及附录1~附录5,内容包括绪论、招投投标监管机构的法律解读;规避招标的形式与预防;串标的认定及查处;招投标过程中的收费解读、招投标的信息公示解读;招标文件的编制与发售解读;投标文件的编制、提交、修改、撤回解读;招投标的信息化与电子化评标;投标人与联合体投标的法律解读;评标、评标专家与专家库的法律解读;中标的法律解读;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解读;招投标质疑、投诉与处理的法律解读等。本书内容全面,案例丰富。
本书最大的特色是突出实用性、全面性、可操作性。全书经典案例贯穿始终,理论与案例分析紧密结合,充分反映了当前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和政府采购领域招投标的新动向、新做法。
本书内容丰富、信息量大、可读性强,可作为高等工科院校和高等职业教育建筑类、土木类、工程管理类专业教学用书或培训教材,也可广泛适用于企业中高层管理者、招标管理负责人、项目投标负责人、制造业和信息产业产品采购和供应部门、市场拓展部门、战略发展部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阅读与使用,还可以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参考使用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