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2019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确定本机关负责办公室工作的机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面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六条 对《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逐项研究,界定范围,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涉及改革的重大措施、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政府信息,应当先行组织风险研判,加强舆情监测,有针对性地实施释疑解读。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载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政务新媒体;
  (四)政务服务场所;
  (五)新闻发布会;
  (六)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信息屏幕、信息公告栏;
  (七)报刊、广播、电视;
  (八)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当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公布重要政策制度、主要工作部署和重大改革措施,并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第十一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对办理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程序、文书种类、格式等制定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当面提交、邮寄、传真或者互联网提交申请的渠道,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务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对申请内容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改或者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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