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是怎么定罪量刑

如题所述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

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非法采矿包括四种情形:

1、无证采矿的行为。

2、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

3、擅自开采保护矿种的行为。

4、“越界采矿”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结合法律中的规定来看,在认定非法采矿罪的时候,要求此时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仅仅只限于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而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扩展资料

《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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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09-30

根据《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罪名需要经过国家行政管理单位三令五申责令,来作为前置程序,仍不停止才能构成。

扩展资料: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非法采矿”主要包括四种形式:无证采矿、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擅自开采保护矿种、越界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在五万元以上就会被立案追诉。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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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9-11-03

非法采矿罪根据性质不同,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最高检——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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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2019-02-11

《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扩展资料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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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个回答  2019-02-1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扩展资料

案例:未办许可证 二人非法采矿分别被判刑罚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非法采矿案,被告人吴某猛、胡某红犯非法采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猛、胡某红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使用采砂船及相关设备在安义县万埠镇某河道内开采砂砾并销售牟利,销售所得由二人平分。

同时,为便于堆放和运输,吴某猛还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破坏堤坝开挖道路,在防洪圩堤保护范围内堆积砂砾。采挖砂砾后,被告人吴某猛将2800方捐赠给安义县万埠镇万坪村某村小组用于兴建老年活动中心,将800方销售给他人,获利20000元,由吴某猛和胡某红平分。

2017年9月28日,安义县水务局将线索移送安义县公安局查处。安义县公安局遂立案侦查,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吴某猛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胡某红向安义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猛、胡某红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各自退缴非法所得10000元,其余砂砾及采砂船均被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经江西省合众勘测规划有限公司测量,被告人吴某猛、胡某红所开采尚未销售的砂、砾方量共计6178立方米。同时,经安义县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鉴定,6178立方米砂、砾价值共计人民币259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猛、胡某红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道内非法采挖砂石并销售牟利,非法采挖砂石价值259476元,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猛、胡某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两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红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两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参考资料来源:文县公安局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未办许可证 二人非法采矿分别被判刑罚金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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