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法案的香港人权法案

如题所述

《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简称香港人权法 ,是《 香港法例 》的第383章,其内容是把《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适用于香港的条文收纳入香港法律,废除一些与之牴触的过时苛法,保障人权 。
该条例草案于1990年开始制订,至1991年 6月由立法局通过。 条例共有14条,其中第3条的条文是需把所有先前法律条文中,被鉴定为与《公约》抵触的部份废除,而第4条则用于日后生效的法律条文上。 以《 公安条例 》为例,由于其条文与《公约》抵触,因此曾于1995年修订。 由于《人权法》当时在香港法律中享有凌驾性的地位,因此由亲中人士组成的临时立法会认为违反《 基本法 》,并将第2条第3节、第3及第4条在主权移交后废除,不采纳为特区法律,也使《 公安条例 》与《公约》抵触的部份得以还原。
但是, 终审法院于吴嘉玲案中一致裁定,基于基本法第19和80条,法庭有权行使审判权,而行使这基本法赋予的权力时,法庭有权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和执行,因此法庭有权将任何违反基本法的香港法律废除。 基本法第39条列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内容出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此将入境条例的追溯力的规定裁定为违反基本法。 此举绕过了临立会的决定,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效力还原,保存了其凌驾性。 有法律学者直讥临立会亲中人士对香港法制毫无了解,以为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2条第3节、第3及第4条废除就可以移除其凌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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