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伶职业主要出现在清代,清代对优伶职业有法律规制,建立在对该阶层的“贱民”法律定性基础上的。“人以役贱”推衍下的优伶阶层虽然中国传统社会中的“贱民”有其反映“官贵民贱”之义,但严格说来当指向法律意义上的“区其良贱”关系,即是一种与“良人”相对的概念。在法律上,贱民不仅仅对于官贵,即使较于普通百姓也是地位卑下的,故而是绝对意义上的“贱”。
清代优伶阶层的“贱民”属性,即是一种绝对意义上的法律定位。中国古代户籍总体上有良贱之分,所谓良人入良籍,贱民入贱籍。比如与优伶有较多交集的乐户,自北魏以来就长期被归入“乐籍”这种贱籍,直至清雍正朝元年才被豁除。实际上户籍的不同归口是历代统治者进行社会控制的重要方式,也是法律区别良人与贱民的重要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清代的良贱之分与户籍制度并不完全一致,优伶阶层就存在这个问题。
优伶、乐工、杂耍艺人、歌舞女等从事娱乐乃至性服务的人。就优伶群体而言,由于宫廷伶人与家优的本身“奴婢”共性,其贱民身份本就与其役事无甚关联,从而不存在以职业判定“贱民”的情况;而那些大多出身良籍的民间职业优伶之所以被沦为法定“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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