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无股东或股东大会决议)订立担保合同的效果

如题所述

在过往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由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范性质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在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的判断问题上,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思路。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援引表见代表这一商法理论工具解决了统一裁判标准的问题,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保持一致,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法律规定的冲突,价值无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吸收延续了《九民纪要》中的大部分规则,但二者在具体的行文表述上存在一定差异,故而对可能引发的法律适用问题,仍需进一步厘清。
      本文通过梳理前述因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而引发的合同效力问题的学理争议及《九民纪要》、《担保法解释》出台前后法院审判思路的变化,并进一步结合目的解释、文义解释等条文解释方法,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所引发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服务于司法实践。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情形下的担保合同效力—学理与实践争议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横跨民法与商法两大领域,自2005年《公司法》修改,对公司具有的担保资格作出确认后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是学理上颇具争议的问题。总体而言,主要存在如下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其一为“规范性质识别说”。该观点主张,应当在确认《公司法》第十六条规范性质(即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抑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由于前述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越权担保会导致合同无效,故而应当将其规范性质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由此,即便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担保,也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其二为“代表权限制说”。该观点主张,对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效力问题,不再仅依据条文本身的属性加以判断,而应将其纳入《民法典》规定的代表(代理)制度范畴中加以审视,并结合债权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综合认定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
      而前述两类不同的学理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则分别对应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为更加直观地对此加以呈现,笔者在“元典智库”中以“公司对外担保”/“越权担保”/“未经决议”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设置法院层级为“最高人民法院”并就检索结果中法院裁判观点进行了总结与梳理,具体内容如下表: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情形下的担保合同效力分析
      结合前文内容可见,在《九民纪要》及《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无论是学理抑或是审判实践,均有不同的意见。而笔者认为,采用“代表权限制说”认定越权担保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似乎更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目的。对此笔者从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其一,从学理上来看,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指若违反该规定,将会导致公法上的不利后果(如被行政处罚等),但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结构来看,其仅规定了“假定条件”与“行为模式”两个方面的内容,并未涉及“法律后果”。而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违反前述规定越权对外担保的,也仅会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具体表现为合同有效情形下行为人承担担保责任抑或合同无效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该条规定与“公法责任”并无关联,自然就不能将之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其二,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是对强制性规定所作的区分,而强制性规定、任意性规定本身又是对行为规范的区分。而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其规范既有组织规范,也有行为规范,而《公司法》第十六条就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因而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管理性规定或者效力性规定。
其三,从规范目的的角度来看,《公司法》第十六条之所以要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行为设置一定的程序限制,原因在于自然人与法人虽然都属于《民法典》明文规定的民事主体,且二者均有独立的“意思能力”(法人的意思主要以召开会议作出决议的方式进行),但与自然人不同的是,法人不能“自主”参与民事活动,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代为进行,这就导致了“意思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故《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明文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法人产生效力。
      但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本身并不是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担保公司例外)。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除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业务之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从事各类经营行为,并不需要公司章程的特别授权。
      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无法从担保合同相对人—担保权人处取得相应对价,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还要以公司财产为债务人承担代偿责任,由此而决定,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本身并不具有经营性质或营利性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公司的设立本旨和存在目的。
      由于担保行为对公司基于股东出资而获得的财产权益带来一定的风险,涉及公司及全体股东的重大切身利益,故而在对外担保问题上,必须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作出一定的限制,即前述事项不能由法定代表人独立决定,而必须要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若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民法典》中关于“越权代表”的相关规则,认定合同的效力。这一效力认定路径,也被《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解释》加以贯彻。
三、无效抑或不生效:越权代表视野下的担保合同效力
      如前文所述,虽然《九民纪要》与《担保制度解释》的相继出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越权担保情形下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思路分歧,但二者在行文表述上,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可能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将具体条文内容列明如下:

      结合条文内容,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中所涉及的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与《担保制度解释》规定的越权担保合同的合同效果抑或合同效力的归属是分属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问题,前者解决的是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价值评价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合同效力是否归属于特定民事主体的问题,其并不涉及对合同有效抑或无效的评价。
      结合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在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擅自对外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自身并未作出是否订立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在此类情形下,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因欠缺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满足《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而未成立,公司可据此以“我方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为由进行抗辩,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九民纪要》及《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公司一方虽然可以免于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行为存在“监督过失”,故其仍需对担保合同的不成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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