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的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为什么

如题所述

政府审计结果不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基本案情】
某大型国有企业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合同,委托建筑公司装修其北京办公楼。工程完工后,双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双方在经审核的造价文件上签字确认,并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此后,国有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经审计,认为存在多计建筑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况,进而扣减应返还给建筑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国有企业的上述做法遭到了建筑公司的反对。

【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认为,(政府)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内部审计亦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据此,本案中,双方应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经审核的工程造价文件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国有企业不能以内部审计结果调整结算文件所确认的结算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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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03-30

是否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应当根据合同约定。

    工程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和已完工程量向建设单位(业主)办理工程价清算的经济文件。

    工程建设周期长,耗用资金数大,为使建筑安装企业在施工中耗用的资金及时得到补偿,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中间结算(进度款结算)、年终结算,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进行竣工结算。

    会计科目设置中,工程结算,为建造承包商专用的会计科目。工程结算是工程项目承包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按照中国有关规定,备料款的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方不按约定预付的,承包方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发包方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方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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