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永成犯了什么罪行

如题所述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永成,男,****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彝良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金雨,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永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邵永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邵永成在绍兴市越城区袍江斗门镇昌明街371号门口,因看到其女友与被害人余某一起吃饭而心生愤恨,遂用铁棍、砖头将被害人停放的一辆宝马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处砸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6714元。
      当晚,被告人邵永成在现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永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受损照片,车辆所有权凭证,维修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永成为发泄情绪,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永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永成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审查认为:1.被告人邵永成系被警察抓获归案而非主动报警投案或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其害怕被被告人邵永成殴打而离开现场,并在一拐角处拨打了报警电话,该拐角不在被告人邵永成的视线范围内,故被告人邵永成“明知他人报警”没有事实根据;3.证人江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余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邵永成有继续打砸车辆的行为,故被告人邵永成留在现场的目的并非出于悔意而主动将自己的犯罪行为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而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4.证人江某到达现场后即与被告人邵永成发生了争吵,并对被告人邵永成进行了拦阻,故被告人邵永成未离开现场具有被动性。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根据被告人邵永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一贯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邵永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邵永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该意见仅仅是其主观意愿的表达,在目前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不足以据此对被告人邵永成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永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邵永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_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_二_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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