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陪审团制度与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哪些不同

如题所述

主要从三个方面说明美国陪审团制度与中国人民陪审团制度的不同

1,制度的使用范围

美国(联系英国):

大陪审团制度:仅适用于大型刑事案件由12-23人组成,英国于民事案件中已采用预审制度,故于1948年废除该项制度。但于美国仍然存在。作用在于检查官提出证据,然后由全体陪审团成员确定是否采信并确定是否有上诉的必要性。

小陪审团制度:由6-12人组成,于英国仅适用于诈骗,文字诽谤,口头诽谤,诱胁,恶意滥讼,违反婚约和错误监禁等案件。法官有绝对的裁量权是否适用于陪审团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于美国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采陪审团制度,民事案件则视涉及金额多寡而定,并没有很客观的标准。

中国:

《决定》第二条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实行陪审制。但是,对于上述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实行陪审。

2,条件和要求

美国基本资格认定:

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中国基本资格认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3,收入和经济

美国:

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中国: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扩展资料:

美国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与陪审团审判制度的特点:

在当代美国司法体制中,陪审团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大陪审团,又称 “起诉陪审团”,其角色大致相当于“人民检察院”。它通常由案发所在地区的23位普通公民组成,其职能并非裁定被告是否有罪,而是在法院正式立案之前,传唤与案件有关的人证和物证,决定对有争议性的重大案件是否应当立案起诉。

一旦作出裁定,大陪审团就自动解散,由检察官接手办案。在“拉链门”案中,把克林顿折腾得灰头土脸、狼狈不堪,并裁决立案起诉的陪审团,就是这种大陪审团。

另一种是小陪审团,又称“审判陪审团”,其角色大致相当于“人民法院 ”。它通常由案发所在地区的12位普通公民组成,负责对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权作出裁决。

如果裁决无罪或不构成侵权,审判即告结束。如果裁定有罪或侵权成立,则由主持审判的法官依法量刑,作出正式司法判决。在球星辛普森涉嫌杀人案中,以检方呈庭证据漏洞百出为由,将这位橄榄球巨星无罪开释的陪审团,就是这种小陪审团。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美国陪审团制度百度百科--人民陪审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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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09-26
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范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1.收入和经济:

中国: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美国:

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2.条件和要求

中国:

基本资格认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选拔程序流程: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前要求:

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美国:

基本资格认定:

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

选拔程序流程:

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

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

其中法官会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从陪审员候选人中剔除。例如:非美国公民、有犯罪前科、没有选举权等等。列入候选的人也可向法官提出不适合担任本案陪审员的理由,请求不担任陪审员,例如身患疾病等等。对这些理由都要求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法官同意可以退出。由于担任陪审员是公民一项应尽的义务,所以法官不同意时,候选人不得擅自退出。

于此数百人中再随机挑出若干人,此若干人再由审理法院及两造逐一筛选淘汰,而淘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不附任何理由的排除,此称为「先制性反对」(peremptory challenges),这种排除,检察官所能排除的人数较辩护律师所能排除的少,前者约是六位,后者则是十位,但此项淘汰仍不得有计划性地排除某些种族,例如检察官刻意排除黑人就不行。另一种淘汰的方式则是以问问题的方式,使陪审团成员露出可能存在有偏见,而将之排除(voir dire examination) 。人选选出后即宣誓而成为陪审团。

任前要求:

美国的陪审员不需要任何专业的法律训练,无须精通法律条文,只要用来自生活的经验和感受对证据作判断就行了。(入庭前会对他们进行一些法律程序和陪审员职责行为方式的指导)1972年的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员们拥有“无可争辩”的和“不可撤销”的权力。

3.陪审制度的使用范围:

中国:

《决定》第二条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实行陪审制。但是,对于上述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实行陪审。

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可以看出陪审制度的引入的可选性是也是有法律保障的。

美国(联系英国):

大陪审团制度:仅适用于大型刑事案件由12-23人组成,英国于民事案件中已采用预审制度,故于1948年废除该项制度。但于美国仍然存在。作用在于检查官提出证据,然后由全体陪审团成员确定是否采信并确定是否有上诉的必要性。

小陪审团制度:由6-12人组成,于英国仅适用于诈骗,文字诽谤,口头诽谤,诱胁,恶意滥讼,违反婚约和错误监禁等案件。法官有绝对的裁量权是否适用于陪审团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于美国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采陪审团制度,民事案件则视涉及金额多寡而定,并没有很客观的标准。

在经济消费上的比较上,我国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一审,经过审判过后五小时内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讨论。而和议庭规模一般是三人或五人(存在七人的)。审判员必备,而陪审员可以吸纳也可不吸纳。国家财政补助陪审员的就餐和交通费用,即使是对无固定收入陪审员(实际上这是基本上不可能的)也仅需付出等值同等消耗时间的上一年度地方平均工资而已。而美国的陪审团大部分以12人作为基本规模,适用所有的刑事庭和部分民事庭,和美国的人均年收入相比陪审团成员获得的补偿也的确不多,但由于其基数比较大,国家需要付出更大的投入才能维持这种司法制度。

在资格获得的比较上,在中国上成为陪审员候选人更多的要出自于自身的积极主动。因为成为人民陪审员的两种方式组织推荐和个人申请很大程度上都要取决于预选人的主观意愿上的合意表示。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审判活动,陪审员产生于从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中的法院的随机抽选。而在美国,陪审员候选人资格的获得却是被动不自主的。作为陪审员并参与法庭陪审程序是每一个具备审判员基本资格的美国公民的义务。这项义务是不容许非正常自身卸除的,不然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陪审员补助的微薄,占用时间的过长,影响个人自由的可能性使美国公民对成为陪审员敬而远之。因此不能指望于普通民众的法律热情。选拔制是美国陪审员产生的来源。一个参与庭审的审判员要先后经过法官书记员,法官,审理法院,双方律师及检查官从候选人群中的甄选,最后才能产生一个人数为12人的陪审团。

在个人素质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需要具有较高的素质,陪审员基本资格中就对学历作出了规定,必须是大专以上的学历才会纳入考虑(一些边远贫困地区放宽选择),能够通过法院和政府司法机关的联合选拔,再被同级人大认可的候选人还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修养和司法程序知识。而对于美国,陪审员来自于普通民众,并不一定需要有很高的法律素质。对于他们的要求仅仅是国籍、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之类的基本限制,他们最重要的是态度中肯,意识清醒,感觉清晰具有认清事实真象的能力。在法律知识上的欠缺已由具有高素质的法官和律师所弥补。

在适用制度范围的比较上,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审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是双方当事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请求陪审的案件,对于简易案件和特定案件不使用。受案范围较为有限。对于美国,所有的刑事案件和涉及重大金额的民事案件都适用于陪审团制度。相比之下受案面要广。

在陪审员权限和职责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不仅仅担负了认清事实的责任,更具有判断法律适用的权能。享有等同于审判员的职能和权限。可以说审判员是身份为普通民众的法官。他参与和议庭的陈述和讨论,并不与当庭的法官,审判员隔离。能够受到审判员法官意志的影响。他的意见和审判员的意见在看待上是一视同仁的,对于各自的异议都能够请求审判委员会的裁决判断。而对于美国,陪审团的唯一任务就是认清案件事情真象,采纳法官律师认可的证据和法律原则作出对于事情真相的判断。独立于了对法律适用的选择之外。他们对事情真像的判断具有排他性和最终性。因此他们是法庭上双方律师或者公诉人(检查官)争取拉拢的焦点。而法官需要做的仅仅是根据陪审团的判决选择适当的法律来适用而已。

在意志效力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具有民众法官的身份,但是他的意见只是最终意见的一票而已,并不具有压倒性的决定权。在他和审判员之上还有审判委员会管辖权的存在。审判委员会和审判组织在法理上应该是指导监督关系,但是以中国的国情是很难确保这样一个组织对实际判决产生干涉性影响的。而在美国,一直盛行的观念是“人民群众具有最终的裁判权”。因此美国的陪审团的意志和决定是具有排他性,最终性的,它不受到公权力的干涉和影响。

针对以上的比较,对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思考和评析。

我国的经济基础有限,在司法领域的投入自然不能和美国同日而语。我们不能支持起一个人数如此众多的陪审团,因为存在补助经费和审前教育资源的限制。但是陪审员在司法活动的功效如何呢?会不会出现势单力微无力对抗公权利的状况呢?会不会出现随波逐流跟随审判员的状况呢?或是以个人势力成为编外法官排斥审判员来实现其司法的专属独断。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们可不可以稍加财政上的投入来引入两个或多个陪审员来互相限制。对陪审员的权利再稍做一些修正,陪审员着重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必须来自合理的伦理关系和社会风俗,其观念采纳的依据必须要是法律上的真实有效可信(违反则其表决视为无效要求重新认定)。我们应该让陪审员成为流动的民众法官,不是说一个陪审员参与大量的案件审判,而是适当减轻陪审员的工作量让更多人参与进入陪审员的工作当中来。

在我国,陪审员资格的获得需要具有一定素质的公民的积极请求,而本身作为陪审员获得的补助却相当微薄,仍然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让我们思考是什么样的公民愿意去担任陪审员?又是有什么样的原因使他们具备有如此浓厚的法律热情?作为高学历的应选者必然有大量工作学习休息时间和金钱上的使用自由和需要,要使他们放弃这些。我们不得不寄希望于公民的道德水平。然而这却并不可信。民众对法律的认识和热情有限,这必然影响普通公民去应选陪审员的人群占有比率。那么实际陪审员就会产生于政府机关,企业组织的领导层。因为他们具有千丝万缕的社会关系,这些容易把他们推选到这样一个职务上来。

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就无法排除社会关系,行政关系对案件真实判决的影响。这就极大的违反了陪审制度的初衷,无法充分的引入社会各界人士的参与,使普通公民真正参与到司法的过程中来,实现普通公民对权力的监督。

然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适用一审,而一审案件大量发生于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严格的法律规范和秩序并不一定能够很严格的执行。那么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就要成为我们考虑的问题。在外部人民陪审员并不能很好的作到封闭性,独立性,公正性,很容易受到社会舆论,甚至受到当事人的私下里的直接干扰。而人民陪审员却有等同于法官审判员的权力,这样我们不能不怀疑外界干扰对审判公正性的影响。在内部,人民陪审员可能对自己的义务和意义不太清晰,在和议庭评议中盲目的跟从于审判人员的意志,因为对于具有多年司法经验的专业人员,很容易让陪审员产生对自己的不自信,对审判员的迷信。在陪审制度中改革,需要的是对陪审员的封闭隔离多加重视,在合议庭中让陪审员首先发言以减少审判员法官对他(们)的影响。

有关审判委员会的影响也有必要一提,审判委员会在名义上是一个对审判组织进行指导纠正监督的组织。机构设置上在审判组织之上,其成员在法院内部都具有比较高的权能和地位。如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就是其中成员。而我们实际上并不能保证审判委员会成员的高素质,也不能保证他们对陪审员意志的尊重,或是对其内部工作人员意见的偏袒与维护。

除此之外在程序上是否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界限是比较模糊的。法律规定的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是可以不适用于陪审制度的。然而所谓的“简易”如何界定?因此在实际中在很多地方是长期不使用陪审员制度的,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明确陪审员制度范围有利于陪审制度的合理有效实行。

由上观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获得长足有效的发展必须依靠国家的经济投入,民众的社会责任心,陪审员自身的法律意识,法官的职业道德,政策法律上的合理明确。在我们这样一个有很深专制文化传统的国家,我们迫切的希望人民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参与,并要努力为之创造优良便利的条件和福利。陪审员制度在一定定意义上是国家司法公权力为人民开开的一道缺口,人民能够积极利用他来作到一种合理的权利制约必将澄清原本法律界存在的几片乌云。利用新鲜血液的力量来达到提高司法审判质量的目的

参考资料: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c558d5010009vr.html

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5-11-12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美国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但是不满21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当陪审员。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3个回答  2019-06-01
说白了,一个对嫌疑人有罪还是无罪,是有决定权的,即: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无罪,法官必须无条件当庭释放。而另一个就是纯摆设!
第4个回答  2012-10-08
美国的陪审团有很大的权力,中国的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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