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西欧骑士制度的骑士法规

如题所述

财产和社会势力授给人们统治的权利。行政服务和占有土地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土地财产决定了政治”(注: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第329页。)。因此,领有一处土地并垄断战争艺术的骑士,被纳入了土地占有权体系和政府管理体系,骑士的社会角色一身兼三,即:军人、地主和行政司法人员。而涉及骑士后两者的权利义务逐渐汇集成法律规范,内化入骑士制度中。 骑士制度的物质基础是采邑,骑士制度的一切内涵都是以它为基础展开的。骑士 采邑又称骑士领或骑士封地。“承担为一个骑士的家庭提供养护费义务的一处采邑就被称为一个骑士的封地”(注: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9页。)。
按西欧封建法规定,骑士采邑是可以继承和转让的。正如法律是经验和传统的产物那样,这一法规也是长期发展的产物。最初,采邑以终身为限,不得世袭。“然而,在11、12世纪,军事形势和法律形势都更加有利于骑士阶级,因而也更加有利于封臣,因为领主有赖于他们去装备服兵役的骑士。所以,封臣能够坚决主张由他的后嗣继承他在采邑上的利益和权利。”
这种权利是通过一种所谓“被占继承土地收回之诉”的特殊令状逐渐推开的(注: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371页。)。
于是,以长子继承为主的骑士采邑继承制确立起来。如12世纪的法学家格兰维尔说,按照英国的法律,骑士或以军役为条件领有土地者,应该由长子继承(注:马克垚:《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第114页。)。与骑士采邑可以由骑士后嗣继承相伴随,骑士采邑也可以转让。事实上,正是由于这种采邑的层层转让,把骑士纳入了封君封臣体系,即在通常的情况下,一名骑士 可能既是一名领主,又是一名封臣(注:这种情况不是绝对的,正如基佐在谈及法国 骑士制度时指出:“只有领主、封地的所有者才能成为骑士,才能有权成为骑士。这在法国南部稍有不同;在那里,公民们往往也是骑士,而骑士并非纯粹是封建的。甚至在北方,我们也遇到例外的情况;但它们是骑士制度所反对的例外,而且这种例外甚至引起检举、诉讼和法律上的禁止。”见基佐:《法国文明史》第3卷,第133、13 4页。)。 骑士采邑法规的确立在给骑士以经济力量的同时,也赋予了骑士以政治力量,从而使骑士具有一定的行政司法权。
首先,骑士可主持法庭。这种权利尤其体现在身为领主的骑士身上(我们不能忽视大量存在的无地骑士),因为:“每个领主都有权主持法庭,即有权在法庭诉讼中统辖他的封臣——或统辖他的佃户而不管他们是否是封臣,这是那时整个西方的一项基本的裁判原则”(注: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375页。)。法庭的职责范围很广泛,如包括确定为支持一场战役而应由封臣支付的援助金数额,宣告使用公有地的规定,轻微的犯罪及一定类型的民事诉讼,甚至部分谋杀、抢劫和其他重罪的判决,等等。尽管随着西欧各国王权的不断加强,骑士可主持法庭这种情况不断受到挑战和压制,但这一原则一直顽强地存在到中世纪末。
其次,骑士的其他执法。以较为典型的英国骑士为例,骑士的其他执法包括:
1 、充任陪审团成员,即“4名骑士组成委员会,由其任命其他12名骑士组成巡回裁判的陪审团”(注:布瑞福德·B·布鲁顿:《中世纪骑士与骑士制度》,第289页。)。
2、案件调查。如在刑事犯罪案件中任验尸官,作现场调查和记录等;在民事诉讼中,调查有争议的土地、指定遗孀产和嫁妆、以最后同意方式评估转让的土地、审计处于监护中的财产的数额,等等。
3、疑犯追捕、罪犯看管等,事实上由于英国王权相对强大,繁多的骑士执法义务有时成了一种负担。西欧大陆地区骑士为王权或上级领主履行其他执法义务方面自由度更大一些。
其三,骑士的上诉权。
按封建法的规定,封臣可越过其直属的领主法庭向该领主的上级法庭提起上诉。12世纪,骑士的这种权利已成为法律。例如,英国骑士通过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获得了这种权利。法国法学家菲利普·德·博马努瓦尔根据其对法国博韦县法律的研究,列举了骑士上诉的理由:“一个骑士可以对他领主的法院的某个判决向更高一级的领主法院提起上诉:
⑴拒绝受理;
⑵错误的判决;
⑶没有管辖权;
⑷认可由伯爵或国王的令状所授权的上诉;
⑸伯爵方面在案件中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比如,当该骑士声称他最近被不公正地侵占了自己完全保有的土地时,就是如此”(注: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377页。)。尽管骑士上诉权的使用频率和效果有待商榷,但骑士具有上诉权这一事实对西欧法律传统的形成无疑起到了建设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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