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生态林的标准

如题所述

刑法只负责犯罪的惩罚。不管林业具体管理问题。


生态林认定标准 

符合以下4项条件的认定为生态林。 

3.1  造林树种。附表1中所列的乔木树种;附表2中所列的灌木树种;附表3中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标的兼用树种。 

3.2  造林密度。乔木树种营造的生态林,南方下限为每亩100株(竹类为35株),北方为120株;灌木树种营造的生态林,南方下限为每亩150株,北方为170株。附表3中的以生态效益为主的兼用树种,其造林密度达到《造林技术规程》要求。 

3.3  植被配置。用附表1和附表2中的树种营造纯林或混交林时,根据各树种的比例乘以规定密度来确定各树种的株数下限;附表1和附表2中的树种与草进行乔草、灌草以及乔灌草混交时,若当年草的盖度大于0.2,各树种的密度下限不得小于规定造林密度的90%;附表3中的树种与灌草混交时,当年灌草盖度不得小于0.2。 

3.4  经营措施。生态林经营主要是利用自然地力形成和恢复林分植被。禁止采取大面积的垦复、松土、割灌、除草等抚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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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6-10-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6号 2000年11月22日公布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2001年5月9日发布施行)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盗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至2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盗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至10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收购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收购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最高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4]3号 2004年3月26日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最近,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2008年6月25日发布施行)  
第七十二条 [盗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第七十三条 [滥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七十四条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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