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如何认定

如题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认定,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那么,如何认定“新的证据”呢?张哥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认为应当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两个方面来考察,认定。
      一、形式要件,即从时间上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008年 《审监程序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证据也应是新证据的一种。

      二、实质要件,即新证据证明的对象应当是申请人已在原审程序中已提出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主要诉争事实存在关联,且证明力度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若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虽然是“新”证据,但仍不能引发启动再审审理程序。
      《民事诉讼法解释》(2015年)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该证据才可以被认为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该条规定对“新证据”的证明力明确了标准。

      笔者认为,虽然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对“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尚存在一些模糊之处,但毕竟是法律的规定,必须遵守。再审程序作为处置既判力正确性的救济机制,必须对再审“新的证据”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定,才能真正起到保证民事再审程序运转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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