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相邻关系纠纷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如题所述

您好!相邻关系纠纷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关于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的一种,是当前法院审理难度较大、法律依据相对较少的一种纠纷。而相邻关系又是我国民法体系中关于所有权相关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不论是在城市,还是农村,只要是有人的地方,相邻关系都是必然产生和存在的重要的不动产法律关系。因此,对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和处理就关系到相邻各方的和睦相处问题,往大的方面说,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长治久安。作为一名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这里我就相邻关系纠纷的形成、认定与处理问题作一下我个人的探讨。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 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将这种相邻人间的关系用权利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相邻关系。可见,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动产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反之亦然。例如,甲、乙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甲承包的土地处于乙承包的土地与公用通道之间,乙如果不通过甲承包的土地就不能到达公用通道或者虽有其他通道但非常不便,乙就有权通过甲承包的土地到达公用通道或到达自己的土地。这样,在甲、乙两个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就发生了相邻关系。这种相邻关系对于乙来说,是其土地使用权的合理延伸,而对甲来说,是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必要限制。这种财产权利的合理延伸和必要限制,既无损于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满足了对方的合理需要,对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稳定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相邻关系的基本特征: 相邻关系从权利人一方来看,就是相邻权,从实质上说,它是一种法定役权。从权利人来说,是其权利的合法延伸,而从须提供便利的一方来说,是对其权利的法定限制。因此,相邻关系的发生须具备以下条件,也可以说是相邻关系应当具有的基本特征:
首先,相邻关系的发生须有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相邻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财产所有人,如集体组织、房屋所有人,也可以是非所有人,如承包经营人、承租人等。换言之,凡可以为不动产权利主体的人都可以成为相邻关系的主体。
其次,相邻关系的主体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须是相互毗邻的,其发生常与不动产的自然条件有关。若相互各方相邻的财产属于动产,则在行使权利发生不便时,只要将动产移开即可,不发生相邻关系;若各方的不动产不相毗邻,则各方在各自行使权利时不会发生冲突,也就不发生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互毗邻不同于不动产的相连,它既包括不动产相互连接的情况,也包括不动产相互邻近的情况。例如:甲与乙系邻居,双方的住房均系坐北朝南。双方的住房之间有一条东西向的伙巷,是历史形成的共同通道。那么甲的宅基地与伙巷是相连的,会发生相邻关系;甲、乙之间,即使伙巷未登记在乙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但与其宅基地相邻近,因一方通行于伙巷,也会发生相邻关系。如果甲、乙之间的宅基地一个在河北,一个在四川,自然就不可能发生这种通行关系。
第三,相邻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其客体并不是财产本身,而是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所引起的和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如噪音影响邻人休息),对于财产本身并不发生争议。这种关系与相邻不动产具有不可分性。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的相互毗邻而发生的,是随不动产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而不是因人设定的,不论相互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归何人享有,相邻关系都存在,并不因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变更而消灭。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一方将其不动产转移给他人所有或占有时,相邻权同样也随之转移。
二、几种主要的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的范围非常广泛,情况也很复杂,这里只列举几种常见的相邻关系。
(一)相邻土地使用关系。 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或土地,处于邻人的土地包围之中,非经过邻人的土地不能到达公用通道或虽有其他通道但需要较高的费用或十分不便的,可以通过邻人的土地以达公用通道。但通行人在选择道路时,应当选择最必要、损失最少的路线,通行人还应对因通行给邻地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历史上形成的通道,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无权任意堵塞或改道,以免妨碍邻人通行。如果确实需要改道,应取得邻人的同意。
(二)相邻防险、排污关系。 相邻一方在开挖土地(如打水井等)、建筑施工时不得使邻地的地基发生动摇,不得使邻地的建筑物受到危害;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有倾倒的危险,威胁邻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相邻一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相邻一方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恶臭物品时,应当与邻地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和安全装置。相邻他方在对方未尽此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相邻人在生产、研究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废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相邻他方对超标排放,有权要求相邻人排除妨害,而且对造成的损害还有权要求赔偿。
(三)相邻用水、流水、截水、排水关系。 相邻人应当保持水的自然流向,在需要改变流向并影响相邻他方用水时,应征得他方的同意,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为了灌溉土地,需要提高上游的水位,建筑水坝,必须附着于对岸时,对岸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如果对岸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也使用水坝及其他设施时,应按受益的大小,分担费用。水流经过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都可以使用流水,但应当共同协商、合理分配使用,不得擅自堵截,也不得影响上游排水。相邻一方在为房屋设置管、槽或其他装置时不得使房屋雨水直接注泻于邻人建筑物上或土地上。
(四)相邻管线安设关系。 相邻人因埋没管道;架设线路,需要经过他方的土地时,他方应当允许,但相邻方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安设,相邻人还应对所占土地及施工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并于事后清理现场。
(五)相邻光照、通风、音响、震动关系。 相邻人在建造建筑物时,应当与邻人的建筑物留有一定的距离,以免影响邻人建筑物的光照、通风。相邻各方应当注意环境清洁、舒适,讲究精神文明,不得以高音、噪音、喧嚣、震动等妨碍邻人的工作、生活和休息。否则,邻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
(六)相邻竹木归属关系。 相邻地界上的竹木、分界墙、分界沟等,如果所有权无法确定时,推定为相邻双方共有财产,其权利义务适用按份共有的原则。对于相邻他方土地的竹木根枝超越地界的,应根据是否影响自己对土地的使用来确定处理方式。
三、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 通过上述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相邻关系是一种极为复杂且范围非常广泛的法律关系,不可避免在社会生活中就有可能在相邻各方间产生矛盾纠纷,这种因相邻各方的相邻关系而导致的因行使相邻权而引发的纠纷就是相邻关系纠纷,又称相邻权纠纷。所谓的相邻权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但能否由此而认定相邻权是一种相对权呢?换言之,是否只有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才能实施侵犯相邻权的行为呢?这是正确认方侵犯相邻权行为亦是相邻关系纠纷认定的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相邻权虽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因对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从法律性质上说,相邻权属于一种绝对权而非相对权。绝对权的特点之一,就是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妨碍其权利行使的义务,权利人得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因此,不仅相邻方会侵犯另一方的相邻权,而且其他人也会侵犯相邻权。任何人妨碍权利人的相邻权的行使,都可构成对相邻权的侵犯,亦即形成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属于传统物权法的内容,但到目前为止,关于相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仅有第八十三条一个条款规定了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而没有任何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对我国法律界尤其是法院系统在认定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造成极大的难度。在民法理论中有一种与相邻关系极为相似的权利,那就是地役权,它也是传统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仍无地役权的规定,一般理论认为,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但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现笔者从二者的区别上对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相邻关系的规定旨在界定所有权的范围,虽对原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了扩张或限制,但仍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而并不构成新的、独立的物权;而地役权则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类型。 其次,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相邻关系是所有权内容的延伸或限制,这种延伸或限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地役权则可由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基于契约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因继承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依时效而取得。 第三、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不同。相邻关系是法定的对土地间利用关系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节,它并没有超越所有权的范围,至多是所有权的扩张;而地役权则是在这种最小限度的调节之外的一种更广泛的调节,主要依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对于相邻关系具有弥补其不足的作用。 第四、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在有偿或无偿、存续期间上不同。相邻关系中,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除非权利人行使权利给邻人造成损失,相邻权人行使权利是无偿的;地役权的有偿或无偿则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双方可在契约中自由约定。另外,地役权的存续期间也可任由当事人约定,并得设定永久地役权,而相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 第五、因相邻关系系由法定,所以其成立与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而地役权作为物权之一,应以登记为必要,否则仅具债权效力。 第六、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不同还在于权属不同的两块土地是否应当“相互毗邻”。相邻关系系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之间发生,而地役权则无此要求。
四、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
(一)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的原则 在实际生活中,相邻人因相邻不动产的权利的行使必然地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应当按照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妥善、正确地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受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因此,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必须遵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例如,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同时,我国法律对处理相邻关系还规定了一些特殊原则。《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据此,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当注意以下三项原则: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相邻关系正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因此,处理相邻关系应当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例如,甲、乙、丙三个承包经营人承包的土地相互毗连,其土地都是长期依靠同一条小溪灌溉,甲承包的土地处于小溪的上游,乙承包的土地处于小溪的中游,丙承包的土地处于下游。由于天旱水源不足,小溪的水源不能满足土地灌溉的需要。这时,甲或乙都不能截断溪流仅供自己的土地灌溉,而是要正确处理用水相邻关系,把有限的水用于三人最需要、经济效益最大的地块,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促进生产的发展。
2、团结互助。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与人的关系在本质上都是一种互助协作的关系,这根源于劳动人民在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中的共同利益,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是根本不同的。因此,有必要而且也能够依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例如,在乙必须通过甲的土地才能从公用通道到达乙的土地时,甲应当允许。再如,低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于高地的自然流水应当允许流往自己的土地,不得堵截,使高地遭受损失。 团结互助原则还要求相邻人应当协商解决相邻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尊重对方的权益,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而无视邻人的合法权益。
3、公平合理。我国法律严格保护民事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而相邻关系从本质上是对一方权利的需要,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作出的规定,不仅不与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相矛盾,而是对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的更进一步的保护。因此,应当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一方权利的延伸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都必须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为之;并且要求各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相邻一方因架电线、埋设电缆、管道必须使用他方的土地,他方应当允许,但使用的一方应当选择危害最小的地点和方法安设,对所占用的土地和施工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并且应于事后清理现场。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这是处理相邻关系的三项原则。这三项原则又是互相联系的,在实际处理相邻关系的时候,应当综合平衡相邻各方的权利和利益,综合考虑这三项原则的精神,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本着团结互助的要求,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
(二)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方式
相邻关系纠纷千变万化,存在许多复杂的形式,有的存在违章建筑,有的存在违法排污,有的则存在其他单行法诸如《森林法》、《水法》、《草原法》调整的对象。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时候,应当根据案情的实际需要,从维护社会稳定、邻里团结的角度出发来解决存在的争议。
首先,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各方自愿协商,和平解决之间的争端。
其次,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当事人各方可以共同请求人民调解组织,对他们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同时,对争议的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比如国土资源部门、林业部门、建设、城管部门等给予协助,在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争取调解处理。
最后,在当事人各方无法协商或协商不成,调解失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照法律程序来解决。当然,因为相邻法律规范规定的过于原则、滞后,同时在民事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诉讼程序要求与实体审理要求之间存在冲突,不可避免地给法院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带来较大的困难,但法院应当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融情理于法律,寻求“衡平”支点,依法对其性质进行认定,争取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当然,当具体相邻关系争议存在应当由某个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配合的情况,法院应主动寻求协助。 综上所述,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与处理是一项关系到社会稳定,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课题,是我国民事纠纷中一种重要的纠纷,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如果能正确地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将对社会的长治久安,人民之间的和睦团结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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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07-31
一、调解因相邻土地通行关系引起的纠纷时应注意:相邻一方因受自然条件所限,如其土地或建筑物在邻人土地或建筑物的包围之中,没有其他通道,必须通过邻人土地时,应当允许其通行。这种权利称为相邻通行权。如因通行造成他方损失的,使用一方要给予赔偿。对于历史形成的公认的通道,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随意堵塞或者改道,如确实需要改道的,应征得相邻人同意。
二、调解因相邻用水、排水关系引起的纠纷时应注意.:相邻关系人共同使用自然水流时,应当保持水的自然流向,按照由高到低、由近到远的原则,合理分配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堵截流水,影响他方用水或排水。在水源充足时,低地段的相邻人不得堵水截流,使水倒流,影响高地段的正常排水。当水流不足时,高地段的相邻人不得独自控制水源,断绝低地段用水。否则,他方有权要求拆除堵水障碍租赔偿损失。相邻一方如有正当理由必须改变水的自然流向而影响他人利益时,应先征得对方同意,并适当补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相邻一方在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设施时,不得使自己屋檐的滴水直接注于相邻人的建筑物上。
三、调解因环境保护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时应注意:相邻一方不得以高音、噪音、喧嚣、震动等妨碍相邻人生为、工作生活和休息,违反而不听劝阻的或有条件排除而不采取措施排除的,应视为侵权行为。
相邻关系人在修建厕所、烘池,污水池、牲畜栏圈或堆放腐烂物、有毒物、放射性手、易燃易爆、垃圾等时,应该与相邻人生活居住的场所保持一定的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对不履行上述环境保护义务和相邻关系人,相邻人除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外,对于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者,政府有关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可以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刑事制裁。
四、调解因相邻管线安设产生的纠纷应注意:相邻一方因架设线路、埋设管道、电缆等,必须从他方的地上或地下通过,他方应当允许,使用人在事后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因此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五、调解因相邻防险关系产生的纠纷应注意:相邻一方在其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挖坑、挖沟等,应与邻人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或采取必要的防险措施,以免危及相邻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
六、调解因相邻采光、种植关系产生的纠纷应注意:在城市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时,相互间应相隔一定距离,以免影响采光。
相邻一方在其一侧栽种植物时,应与相邻人的土地、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以免影响对方植物的生长和房屋采光。
七、调解因相邻地界上设施的使用而产生的纠纷要注意:相邻地界上的道路、桥梁、水渠、界墙等共用设施,相邻关系人应共同使用,共同受益,共同养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或者据为已有,或者不承担养护义务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6-12-10
一、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即要看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又要看其诉求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从行政角度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告的思路是只要被告不能拿出建房的规划许可或产权证,就说明被告的建筑是建章,其实,这样的思路是错误的,依据规划法规定,违章建筑是一种法律事实,需要经过行政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确认,并非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取得行政规划许可证,就一定是违章建筑,就必须予以拆除。
  从民法角度看:依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司法实践,邻地使用人如果知其越界,而不及时提出异议的,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结合本案情况,如果确如原告所述情况,由于涉案房屋已建成,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被告的建房不存在故意和过失,根据法益衡平原则,司法实务中以建造程度作为是否“及时”的参考因素,如果已经建成,无论如何也称不上及时,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对利益微小或并无利益的主张,邻地使用人应当负担容忍的义务,不能再行支持拆除的诉求。
  二、正确理解相邻权保护的立法精神:
  《民法通则》及《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是以调整毗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利益为主,以谋求实现不动产经济利用的最大化为其制度目 的。从原告的诉求内容看,主观上将相邻侵权理解为权利人对“不动产本身”的所有权方面。经现场勘查,现实建筑布局并未对原告行使其不动产权利和利益造成客观上的妨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的使用价值存在后果上、范围上有危险或隐患以及客观损害的实际发生,其诉求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立法精神。
  三、程序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 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几个问题
  第四“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违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应予驳回。
  四、请求权基础问题:
  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是否违建”以及“是否拆除”的判断和确认交由行政机关裁定,并未列入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告的请求权缺乏基础。另从《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关于相邻权的规定看,现行法律针对相邻权,仅限于“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污染;损害防免”六项,原告主张的内容不属司法可裁范围。
  五、证据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邻关系的存在,但尚不能证明相邻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告递交的证据得不出清楚明确的损害结论,只有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持。
  法律规定,法庭的职责并非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实施危害不动产安全的事实,法庭也不负责宣告这些事实是否确已发生,法庭只判断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足以支持其诉求的标准”,“是否达到必须拆除相邻房屋的标准”,这是法律事先设定的证据标准。原告现有证据缺乏可信度,与法律规定证据的质量规则相差悬殊。
  六、诉求理由问题: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原则是“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相邻权的保护并非针对不动产所有权本身,而是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利用以及不动产功能的正常发挥。被告翻建房屋是否妨害原告对其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才是法律考查的主要内容。原告的主张意味着,未经不动产权利人同意,相邻人不得延伸或碰触其房屋墙体,此项理由不符合立法精神。原告错将相邻权理解为“有权限制他人”而“没有义务接受容忍”。基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法律规定相邻各方有“限制权利的延伸”和“接受容忍的义务”。
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8-07-31
处理相邻关系,可以起诉;如果一方在道路上设置障碍,导致相邻另一方出行困难,可以法院起诉,要求其恢复到道路原状。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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