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司法审查的排出范围有哪些

如题所述

  行政诉讼法和具体的司法解释都有相关的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排除了下列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解释》则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进一步明确下列行为行政诉讼不可诉:(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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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3-31
《行政诉讼法》规定,
1.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排除抽象行政行为;
2.对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排除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3.其他排除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1-06-25
你的问题不明确?排出范围?什么意思?应该是不予受理的范围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还列举了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几种行为,即:
  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纵横法律网 周是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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