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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6月,张某出差来到某市,入住甲宾馆(费用单位报销)。上午10时左右,张某经宾馆服务总台登记后,由服务员领入客房,下午5时左右在该客房被杀,随身携带的钱财被劫走。第二天上午服务员发现张某死在房内。事后查明,李某于当日下午2时零2分进入宾馆伺机做案,在按张某客房门铃待张某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下午5时16分离开宾馆。期间,甲宾馆未对其作访客登记,为等待犯罪时机,李某在不到两小时内7次上下宾馆电梯,也未引起宾馆保安注意。被告甲宾馆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甲宾馆制定的《甲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放于客房内。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证据补充:1.张某算不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为什么?2.如果张某是消费者,宾馆侵害了张某何种权利?为什么?3.若宾馆以张某之死为第三人所为主张免责,理由成立吗?为什么?4.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宾馆应负何种责任?为什么?

第1个回答  2014-04-28
答:1.张某在此案件中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可以得知,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张某与甲宾馆之间存在租房服务合同关系,张某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为接受住宿等方面的服务。也可以从消费者的法律特征方面进行分析: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消费者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然后结合案例进行简单说明一下。
2.人身权。一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安全权。人身安全权在这里是指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即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宾馆方提供住宿服务时,应当提供有安全保障的环境,本案当中由于宾馆的安全保障制度以及保障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3.理由不成立。宾馆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即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
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要求配备保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而在这里要求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的履行保护义务,而在本案中宾馆保安在第三人(犯罪行为人)七次踩点时都未引起注意,显然存在过错。
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既可能人身权受到侵害,也可能财产权受到侵害。人身权受到的侵害,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方面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财产损害,包括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上的损失,如财物被毁损,伤残后花用的医药费等。间接损失,指可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如因侵害住院而减少的劳动收入或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而得不到劳动报酬等。追问

谢谢 你的回答!太给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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