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反不正当竞争法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 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
  我国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战中饱尝不正当竞争恶果的中国企业家和普通老百姓——消费者企盼着这部法律能强有力的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上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在新中国大地上第一次出现了竞争。所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得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竞争来自市场经济,在实行国家垄断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不会产生竞争,也不可能产生竞争,如中国的六十、七十年代。只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在利润、价值规律的驱使下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进售后服务、满足购买者和消费者的需要而进行竞争。按照布莱克的观点:“无限制的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佳的经济资源分配,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
  但根据大量的事实证明,竞争给经济生活带来了活力,推动了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是,有竞争就会出现不正当竞争。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经济生活中,不正当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商业贿赂、制售假冒产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等等。竞争者会采用各种手段,甚至不择手段以达到利己的目的,有很多的商家会去运用这些手段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就会被扭曲,甚至被扼杀,健康的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其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是不可挽回的、是触目惊心的。例如,2004年发生于安徽的假奶粉案导致安徽的婴幼儿数十人死亡。远的1988年发生于陕西的假萝卜种子案导致陕西、河南、山西等省的5万多亩萝卜颗粒无收。而由于食用假药、劣质食品导致的人、畜中毒死亡事件更是层出不穷。若不把那些奸商给予严厉打击的话,对消费者来说是苦不堪言,对于国家来说是损失重大,也建立不起来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
统一规范有奖销售
  有奖销售在日益趋烈的市场竞争中已经成为企业的主要促销手段之一,但考虑到有奖销售带有较大的偶然性和引诱性,如果不当使用就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利于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故中国在制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初即将该种活动纳入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之中。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起到了一定的监督和管理作用,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订于1993年年初,当时市场经济尚处于起步阶段,人们包括立法者对于有奖销售的认识也受时代和认识的限制,仅在该法第十三条对禁止进行的有奖销售活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已经远不能适应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执法监督管理的需要,亟需修订。
  一、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有奖销售条款的主要理由
  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有奖销售条款的主要理由如下:
  1、《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有奖销售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对有奖销售明确的引导性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仅规定了三种不得从事的有奖销售活动,即: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以禁止性规范进行立法的模式,而且同时也没有其他相配套或衔接的法律调整和规范合法的有奖销售,使得使公众特别是经营者无法全面了解和认识有奖销售活动,更不能对实施有奖销售活动的经营者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
  2、有关有奖销售的地方立法不统一,解释混乱。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国家工商局在1993年就颁布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而且从第一个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制订的地方性法规达二十七个之多,其中几乎都有有奖销售的规定。
  这些法规要求企业在有奖销售中标明的内容可谓是五花八门、极不统一,如最高奖金额、总金额、数量、质量(云南、河北、重庆、浙江、四川、河南、福建)、设奖等级、品牌(湖北)、型号(湖北、山东)等等。原来是要加强可操作性的地方法规,不仅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反而越解释越混乱,使得经营者根本无所适从。
  3、《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有奖销售的规定及其解释在某此方面已经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随时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有奖销售活动的形式也日益新颖,特别是随着通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通过电子商品或服务进行有奖销售的方式越来越多,如通过给予网络虚拟货币或账号的形式进行兑奖已经完全不同于传统的兑奖方式,如果仍然适用原来的法律规定或解释,经营者可能根本无法操作。
  二、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有奖销售条款的建议
  为此,对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有奖销售的规定提出如下建议:
  1、根据当前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法律允许的有奖销售进行严格定义,明确活动标示内容,让企业有奖销售活动有法可依;
  2、根据目前社会条件和执法经验,科学界定禁止实施的有奖销售活动的范畴;
  3、在对违法有奖销售的行政处罚上要区分不同情况,对于仅是规则有漏洞而没有欺诈故意的有奖销售活动应着重于规范,尽可能采用责令改正的方式对经营者进行正确引导,而对有欺诈故意的有奖销售则采用严厉惩处的方式进行禁止。
与反倾销法的异同
  反倾销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但问题在于,有的学者把反倾销法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等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这就把问题简单化了,而且这种概念上的失之毫厘会导致在实践操作上的差之千里。因此,我们有必要把反倾销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同异搞清楚。
  首先必须厘清什么是“反倾销”,什么是“反不正当竞争”。“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国的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行为;“反倾销”是指进口国政府采取措施,保护该国相同产业免受外国进口产品的有害冲击,有效遏制出口商向进口国倾销其商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反倾销的救济措施主要以针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为手段。
  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目前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国的法律对它的界定和含义各有不同,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模式也各不相同。
  但一般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采取协议垄断、滥用支配地位、差别价格销售、不正当的企业兼并等手段达到排斥竞争对手和支配市场的目的;3、利用行政干预来实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制定和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种表现,其中包括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
  从上述的比较中不难看出,反倾销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确实具有相同的特点。比如二者的立法目的都在于保障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公平有序的经济贸易秩序;又如二者都涉及到价格歧视、即差别价格问题。
  然而,尽管两者之间有着如此多的相同之处,但也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因为它们之间的区别是相当明显的。一是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倾销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销售的行为,倾销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人为地使同一产品在不同的国家或独立市场上的售价不同。
  这种人为的差价销售并不是指出口产品的价格低于进口国市场上相同产品的销售价格,而是指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的销售价格。因此,反倾销法意义上的差价销售行为、即价格歧视行为,事实上指的是在两个不同辖区或相互独立的市场之间的差别价格销售行为。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差别价格销售行为、即价格歧视行为,则是指发生在同一辖区内或同一独立市场内部的差价销售行为,而且更多的是指垄断抬高价格的行为。
  由此可见,反倾销立法,所针对和调整的是跨越国界、或辖区、或独立市场的差价销售行为,它并不调整发生于一国境内和同一独立经济市场内的差价销售行为,是进口国政府为了维护该国国内相同产业与外国出口商之间的公平竞争关系而制定的法律,它并不适用于调整一国境内相同产业之间的竞争关系。
  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所针对和调整的是发生于一国境内和同一独立经济市场内的差价销售行为,它并不能调整跨越国界、或跨越相互独立辖区间的差价销售行为,即国际间的差价销售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国政府为维护该国境内有竞争关系的经济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关系的立法。
  尽管一些国家强调其国内竞争法的域外效力,但有关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域外效力问题至今国际上尚有很大争议,且执行起来也很难。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反倾销法中的差价销售行为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差价销售行为的观点,在WTO争议解决机构专家组的报告中已得到支持和认同。
  例如,在1998年欧盟诉美国1916年税收法典违反WTO反倾销协议一案中,欧盟指控美国1916年税收法典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成员方义务,美国反驳的理由就是:美国1916年税收法典不是反倾销立法,而是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因此美国1916年税收法典。
适用范围有待拓宽
  竞争与市场紧密联系在一起,没有市场就谈不到市场竞争,不能保证充分竞争状态的市场不是完整的市场经济。人为消除市场中应有的竞争,是典型的反竞争行为,反竞争行为是在损害市场经济的根本。
  反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完全相同的两个概念,前者包括排除竞争、阻止竞争的发生、及消灭竞争的存在和避开竞争;后者属于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正当竞争从性质上属于反竞争行为,可反竞争行为不仅限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依法反不正当竞争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见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和限制反竞争行为的目的性还不够明确。
  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补充和发展中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反竞争行为的概念,扩大本法的适用范围;重新界定本法中某些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引入反竞争行为的概念,扩大本法的适用范围。缔结和实施以避免竞争发生和阻挠竞争进行为目的的协议和安排,属于反竞争行为,当这种协议和安排实质性地减弱了市场竞争时,最终受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付出的是发展的代价,反竞争行为者却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如彼此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企图瓜分市场、平息一定范围市场内的竞争、固定和控制商品及服务价格的合意或某种安排,是有反竞争性质的行为。
  再如,以排除潜在竞争者于市场之外来自我保护为目的,彼此竞争者之间达成协议,迫使和引诱市场供应者不向潜在竞争者提供货物或服务、及迫使和引诱购买者不从潜在竞争者处购买,也具有反竞争性质。
  滥用市场力量进行反竞争行为。聚集起来的市场力量与行政力量,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和作用有同等强度,滥用市场力量进行反竞争行为如价格歧视、拒绝供应和掠夺性价格,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实质性市场力量的拥有者能够轻而易举地损害相同或不同市场中的经营者、阻止他人进入与其相同或不同的市场,阻止市场中带竞争性的行为发生。
  法律对于滥用市场力量进行反竞争行为必须进行有效地控制,除非能够证明对公众有益并且利大于弊,否则实质性市场力量的拥有者不得为特定目的运用其所掌握的市场力量。
  判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进行了反竞争行为,首先要界定市场、确定有实质性程度市场力量在被界定的市场中存在、以及谁是这种实质性市场力量的拥有者;确定经营者是否滥用了其所具有的市场力量,要认定其行为目的的违法和反竞争性,并且其行为消极影响了市场中的竞争、削弱或延缓了竞争的进行。
  重新界定某些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扩大本法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出的数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针对商品的,而占市场交易相当大份额的服务没有被写明。虽然商品可解释为包括服务,但若将服务与商品并列在条款中写明,会更易于理解,那么为什么不将服务补充进这些条款呢?这一补充可以使得这些法律规定更加具体、明确、易懂,也更方便于法律实践中适用和实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客观上拥有一定市场地位的经营者,只要其以B从C获取其它货物或服务为条件,供应货物或服务给B,就有阻碍竞争和损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性质,通常伴随有这一经营者从C销售给B的货物或服务的安排中得到回扣或其他利益。
  在澳洲,这都属于典型的反竞争行为,不用作对竞争的实际消极影响评估,其行为一经发现就直接被禁止。中国显然在这方面存有法律空白,从而也引起了不少的困惑、抱怨和纠纷。重新界定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使其不仅限适用于“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有市场力量的经营者”,这是个可行的比较好的立法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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