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改革时,强性被企业内部转岗后退休就不是教师了吗

如题所述

在2000年初的国有企业改制中,原来在企业设立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政府承认的国有企业职教幼教机构退休教师待遇原来是按照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计发退休金的,退休待遇较同类事业单位教师相比偏低。经过多方努力,2011年国务院国资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依据《教育法》为此专门发布了《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资发分配(2011)63号),首次提出将这部分教师纳入事业单位教师的退休标准,江苏省国资委、教育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1年也发布了《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苏国资[2011]88号),近期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上述文件也发布了宁国资[2013]177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
该《实施意见》所称国有企业职教幼是指“从国有企业职教幼教机构的教育教学岗位退休的教师”。包含了国有企业举办职教幼教停办撤销后“内退且未转岗、现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教师”,但不包含停办撤校后留企转岗、现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教师。引起了留企转岗教师很大的争议。主要争议在于:
1.文件认定范围有疏漏
同为国有企业职教幼教机构教师,即便教龄再短因停办教育机构撤销选择内退的教师,不再为国企做贡献,在享受内退待遇的同时,还可在社会上从业取得收入,便能落实教师事业单位退休待遇,而教龄再长,因停办撤校而被迫转岗的教师(即使教龄是职业生涯最长工龄)由于服从组织安排,继续为国企做贡献,反而不能享受事业单位教师退休待遇。文件制定的初衷是照顾从事教育一线岗位的教师,而在企业教育岗位即使工作了一辈子,只要没在教育岗位退休就不能享受教师的任何待遇,显失公平。事实上,内退教师和转岗教师都是在企业办的退休手续,内退教师和转岗教师一样原来都是企业人员,现在却是完全不同的待遇。
根据国家63号文和南京市《实施意见》“认定工作”的解读,“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是指从国有企业举办上述职教幼教机构的教育教学岗位退休的教师,具体认定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也就是说,认定必须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教师资格,二是在教师岗位上退休。本次“认定”工作将教育机构撤销后“内退”的教师列入了政策的范围,理由是未转岗,而教育机构撤消后执行国家政策被迫留企转岗的教师却不在此列,因此引起了很大争议。
认定工作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历史遗留问题也很复杂,还原历史真相,内退教师有教育机构撤销等客观原因,也有个人主观原因要求享受内退待遇,无论主观、客观原因如被认定,即将又一次享受教师待遇。而留企转岗教师不仅是客观原因造成,而且是被企业认定的较优秀的人员,故撤销教育机构后才能被分配到其它岗位。留企转岗教师默默承受的是失去专业岗位、专业职称、增加职业转换成本、从头做起、收入偏低的现状,这次又被排除在认定范围,显然有失公平公正。任何政策的制定都具有导向性,有用的人服从组织分配反倒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就不能起到鼓励发挥“正能量”的作用。再者,教育机构不存在了,无论内退还是转岗都没有继续从事教育工作,内退人员在企业退休,留企人员也在企业退休,其本质一样,认定却大相径庭,同为国企教师,一个享受两次退休待遇,一个承受两次改革苦果。
2. 教龄才是衡量教师对教育事业贡献大小的客观依据
教龄是对教育事业的数量贡献、职称是对教育事业的质量贡献,《实施意见》不考虑教龄这一教师的 “重要指标”,只强调在“教育教学岗位退休”这一“形式”,造成了任教期限短的好像整个职业生涯是教师,任教期限长的好像没当过教师,忽视教师为教育事业做出的长期贡献,人为割裂教师队伍,无从体现《教师法》“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只给一部分人落实教师退休待遇而无视教育事业培养人才是所有教师共同努力的成果这一客观事实,是对转岗的教师不负责。国企教师是公办教师的特定历史形式,撤校留企教师个人尽到了其应尽的教师义务、遵循了国家的改革需要和服从了企业的经营安排,也应该按照教龄的年限享受“地方政府同类教育机构同类人员” 给予撤校留企教师落实退休待遇。
界定是不是教师,该不该落实教师退休待遇,应以《教师法》为准绳,参考劳动保障有关的劳动年限惯例,企业特殊工种8年,不论从何岗位退休都按特殊工种办理;连续工作十年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缴费十五年可领取退休金,可以类比教龄达到相应年限,就完全可以对教师身份加以定性。只落实“内退教师”不落实“转岗教师”待遇显失公允。
3. 《实施意见》没有真正体现“妥善解决”的政策目标
《实施意见》将“内退”纳入落实退休待遇范围、不到法定退休年龄也算作“退休”,那么“转岗”教师因停办撤校这一国企政策被迫离开教师岗位,同样应视作从“教育教学岗位退职”。 国企根据经营需要从实用性、针对性角度办学,教师也只能按需从教,国家政策就不能脱离企业实际,只求形式,强求教师像事业性学校那样保证在退休前一定有教师岗位上。如果如此,政府首先应出面在撤校后安排国企教师到其它政府教育机构去继续教师工作,如不安排就可理解为默认“教师退职”。《教师法》早已客观地预见和阐述了“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在教师岗位上退休或内退,年限不一定就长,不能说明就是终身从事教育事业,而转岗留企教师则教龄很长,不能否认其对教育事业的奉献,因此应以实事求是态度客观的看待教师认定问题。
内退教师和转岗教师在同一国企职教幼教机构、同一时期任教,在同一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只是停办撤校后的去向不同,应该无差别地按照《教师法》都得以被“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国企教育机构的举办和撤销都是国家决定,落实教师待遇国家理应出台完善的政策,从根本上解决国企教师退休待遇,不再拖延历史遗留问题。
鉴于上述疏漏与矛盾,提出修订文件建议如下:
1.重新修订“认定范围
由于国有企业职教幼教撤校是政府行政行为造成,使得一部分教师被迫转岗脱离教师岗位,因此应该补充实施细则,将国有企业职教幼教撤校留企转岗教师纳入“认定范围”,取消以是否“转岗”为界定的标准。
2. 采用以“教龄”为标准界定是否应享受教师退休待遇
以教龄为界定标准最为客观和无争议,对国有企业职教幼教撤校留企转岗教师可按照政府举办的同类教育机构同类退休教师的教龄、职称落实教师退休待遇。主要依据是在1994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教师法》中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转岗教师应属于“退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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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3-04
我与QQ幸福千语羽梦的说的一样,他很贴切的反应出了我的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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